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美雯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美雯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欄一、第2行所載「…證人即告訴人胞妹 李怡珍 、…」,應予更正為「…證人即被告胞妹李怡珍、…」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美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與和平溝通,僅因細故糾紛,即出手推擠告訴人 林紅嬌 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之薄弱,亦可徵其漠視他人身體法益之心態暨,殊非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對之有所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430號被告李美雯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李美雲 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處,見前雇用之員工林紅嬌在該處,即向前質問林紅嬌為何在外四處造謠等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身體推擠林紅嬌身體之方式,致林紅嬌滑倒,而受有頭部外傷、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紅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胞妹李怡珍、在場目擊者 莫曉華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出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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