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八號上訴人 簡兆熙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簡兆熙有其事實欄所載誣告、偽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誣告部分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誣告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另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無罪部分已確定)。
惟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之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不得令其具結。」。修正後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上開規定旨在免除證人陷於抉擇控訴自己或與其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犯罪,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等困境。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與被告之緘默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權,為確保證人此項權利,法官或檢察官有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如法官或檢察官未踐行此項告知義務,而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將使證人陷於上述抉擇困境,實則侵奪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有違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該證人於此情況下所為之具結程式即有瑕疵,為貫徹上述保障證人權規定之旨意,自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七分許,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告知上訴人所犯罪名及其所享有之辯護權、緘默權等權利,檢察官並就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具體要件事實,為實質之訊問後,再改以證人身分供後具結,命其就 藍健誠 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事實而為證述時,上訴人明知本件扣案之槍、彈並非藍健誠所持有,竟因友人林秀雄告知遭藍健誠恐嚇一事,即對藍健誠心生不滿,而基於偽證犯意,就扣案槍彈是否係藍健誠所持有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當庭虛偽證述。然本件扣案槍、彈係上訴人帶同警員前往查獲地點起獲,上訴人與藍健誠實就扣案槍砲具有共犯關係或具有嫌疑者,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嗣並就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起訴(此部分業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原審駁回上訴確定),故其於前揭時、地偵訊時,所為之證言實有使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可能,檢察官僅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即以證人身分訊問上訴人,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踐行告知上訴人有拒絕證言權之義務,即令其具結,則上訴人就其所為不利於己之事項作證陳述,究竟有無違背前揭法條規定及證人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攸關上訴人是否成立偽證罪之判斷,原審未予釐清論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偽證罪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就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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