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1號上訴人即被告 姜重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6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27頁、第131-185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因目前在監執行,上訴是因為想要晚點執行,希望可以讓其出監之後去賺錢,再繳本案的易科罰金云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於定刑前後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至被告如有延後執行或聲請易科罰金並分期履行之必要,應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亦非本院所得審酌。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經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莊書雯
法官葉詩佳法官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陽雅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玖伍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本案依前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部分,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前案執行刑所示之毒品罪之罪質、保護法益均相同,兩者相較於前案均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足徵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況施用毒品行為本具高度成癮性,要期待被告基於其認知能力理解前刑警告並自我管控不再犯罪,較具困難性,自難以被告已跨越前刑警告所強化之反對動機為由加重處罰。基此,本院尚難以被告前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
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據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觸犯本件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入間服刑前從事演唱會舞台搭建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5公克、驗餘淨重0.2958公克)及外包裝,經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均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應併予沒收銷燬。至驗餘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俊兆中華民國112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90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市○○區○○○○○○○居○○市○○區○○○路00號送達:新北市○○區○路○街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㈠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7月4日以107年度簡字第8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8年9月23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796號判決駁回確定、㈣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至㈣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聲字第12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於109年5月4日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乙案)、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62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0年4月14日以不受理判決確定,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甲、乙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11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甲○○仍不知悔改,於111年10月16日或17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街00號2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1年10月20日4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盤查,經甲○○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95公克、驗餘淨重0.295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被告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2148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各1份證明被告尿液送檢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11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證明扣案物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檢察官陳玟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蕙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