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兆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兆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何兆杰前曾①於民國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②又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③又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
13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④又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
2年11月4日確定。嗣①、②、③及④案件經本院於103年
3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其自102年8月30日開始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猶不知悔改。
二、何兆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號,徒手開啟 張雅桂 所有車牌號碼000—388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而取得機車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上揭重型機車之電門後駛離,因而竊得上揭重型機車。
三、何兆杰復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5日12時許,其騎乘上開所竊得重型機車,侵入 古光鎮 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院內,徒手竊取大貨車電瓶1個得手。嗣其欲離開之際,旋即遭古光鎮發覺,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雅桂及古光鎮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何兆杰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第255號卷第116至124頁),並經被害人張雅桂及古光鎮於警詢時分別指述明確(見偵字第436號卷第11至16頁),復有警員 陳瑞豐 於105年12月25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查獲照片4幀、案發現場圖2份暨現場照片20幀等附卷足稽(見偵字第436號卷第7、19至22、41至44頁、易字第255號卷第100至108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何兆杰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按所謂住宅,乃供人居住之場所,其前後庭院,亦為住宅之一部分或延伸,被告侵入被害人古光鎮位於上址住處庭院行竊得逞,是其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①於102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7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6月24日確定;②又於102年4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5日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1日確定;③又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3
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9月2日確定;④又於102年5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2年11月4日確定。嗣①、②、③及④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於103年3月25日確定。其自102年8月30日開始執行,於104年9月22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
105年2月7日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6號卷第55至57頁、易字第255號卷第144至149、
159至161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終能坦承不諱,暨參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兄、嫂等家人、入監前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日薪約為新臺幣1100元至1200元等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被告何兆杰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查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已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經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普通重型機車及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大貨車電瓶等物均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張雅桂及古光鎮等情,有前揭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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