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松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松溪於民國105年4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5時58分許,駛至臺中市○里區○○○路與立新一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告訴人 練雅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里區○○○街往甲堤南路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應禮讓甲堤南路之車輛先行),而與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臏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骨折合併左側垂腕症、頭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