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3155、3169、37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聲沒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柒柒公克、零點伍肆伍肆公克、叁點壹捌壹柒公克、叁點壹柒叁壹公克、零點伍貳壹陸公克、零點貳貳零柒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詩能前於民國105年7月9日、7月30日及9月7日,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
105年度毒偵字第3155、3169、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被告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既係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所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105年11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155、3169、37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
㈡扣案透明結晶6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77公克、0.5454公
克、3.1817公克、3.1731公克、0.5216公克、0.2207公克,含包裝袋6只),經送鑑驗後確均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8月1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105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50800120號、
105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0900304號鑑驗書各1份(見毒偵3155卷第65頁、毒偵3169卷第71頁、毒偵3738卷第31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確屬違禁物無疑。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等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雖未注意相關沒收規定已修正施行,而誤引修正前之相關沒收規定,惟此部分經本院職權更正即可,故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