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8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洋
黃永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3日102年度交簡字第423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林宏洋部分撤銷。
林宏洋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黃永銓緩刑貳年,並應支付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捌仟零伍拾柒元與被害人 楊景雯
事實
一、林宏洋於民國101年7月7日下午4時5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楊景雯,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停止線將近之處設有「停」標字)與臺南市○○區○○○○道路○○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適右方有黃永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客觀上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楊景雯及林宏洋人車倒地,楊景雯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瓣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之傷害,導致楊景雯右下肢腳踝活動度受限,曲度為5度(正常人為20度),掌曲為35度(正常人為50度),肌力為3分(正常人為5分),僅能持助行器行走短距離,且因右腳跟植皮,無法承受站立時之壓力,易磨破皮,承重時仍會疼痛,已達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林宏洋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景雯、林宏洋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宏洋及黃永銓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宏洋、黃永銓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渠2人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景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互核亦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2至16頁、核交字第1765號偵卷第6至7頁),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現場照片3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21至40頁)。又:
(一)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行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觀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0條、第93條第2款、第94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規定甚明。
(二)查案發地點即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與臺南市○○區○○○○道路交岔路口,係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停止線將近之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33張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宏洋係騎乘機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而被告黃永銓係駕駛汽車沿臺南市○○區○○○○道路由南往北直行至該交岔路,復據被告林宏洋、黃永銓供述明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林宏洋沿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行至上開該路停止線將近之處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其相對於臺南市○○區○○○號道路由南往北之來車屬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見設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之未命名道路由西向東方向與臺南市○○區○○○號道路交岔路口前停止線將近之處之「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黃永銓亦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林宏洋、黃永銓各自均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是當時被告林宏洋、黃永銓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節,亦堪認定;被告林宏洋、黃永銓竟分別疏未注意上情,均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路口,因而相撞,渠2人之行為自均有過失,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102年10月31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核交字第2897號偵卷第10至11、20頁)。
(三)本件被告林宏洋、黃永銓上開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楊景雯受有右側脛骨及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合併皮膚壞死及骨頭暴露經游離皮瓣重建術後合併皮瓣壞死、兩大腿疤痕處疼痛之傷害,導致楊景雯右下肢腳踝活動度受限,曲度為5度(正常人為20度),掌曲為35度(正常人為50度),肌力為3分(正常人為5分),僅能持助行器行走短距離,且因右腳跟植皮,無法承受站立時之壓力,易磨破皮,承重時仍會疼痛,已達嚴重減損其右下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乙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101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2年8月8日(102)奇柳醫字第1438號函各1件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8、20頁、核交字第2897號偵卷第7至8頁);而被告黃永銓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即被告林宏洋受有頭部外傷、右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之傷害乙節,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1年12月30日診斷證明書1件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又告訴人楊景雯、林宏洋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林宏洋、黃永銓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景雯、林宏洋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宏洋、黃永銓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宏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黃永銓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條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黃永銓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被告林宏洋、黃永銓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明(見警卷第41、42頁),被告2人之行為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林宏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或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兩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查本件被告林宏洋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林宏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被告林宏洋上揭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景雯受有上述嚴重之重傷害,導致告訴人楊景雯及其家屬經濟及精神上莫大負擔,被告林宏洋非但未與告訴人楊景雯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甚至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楊景雯同意由被告黃永銓所投保之任意第三人責任險先行支付保險金後,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條件後,被告林宏洋仍不同意此一方案,故縱然被告林宏洋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楊景雯新臺幣(下同)30萬元,然其是否真心反省,實非無疑,何況證人即告訴人楊景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林宏洋案發後對伊說自己也是被害者,都是對方(即被告黃永銓)的錯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6頁正面至第157頁正面),更難認被告林宏洋確有真誠反省之心,是本件被告林宏洋雖具備緩刑宣告之一定條件,但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林宏洋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原審失察認被告林宏洋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諭知緩刑2年,自有未洽。是本件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宣告被告林宏洋緩刑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林宏洋本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楊景雯受有前述嚴重之重傷害,行為疏屬不該,且損害甚鉅,又被告林宏洋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責任非輕,自不宜輕縱,惟被告林宏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尚可,雖被告林宏洋於偵查及原審程序中,曾有質疑告訴人楊景雯所受傷害有無達重傷害程度之情形,然應認此為其防禦權之行使,尚無法據此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再者,被告林宏洋前未有刑事案件之科刑執行紀錄,堪認其素行良好,迄今雖未與告訴人楊景雯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然已賠償告訴人楊景雯30萬元以彌補其過失行為,並非全然無補償告訴人楊景雯損害之舉,兼衡被告林宏洋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與被告林宏洋之罪責相當,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本件檢察官就被告黃永銓部分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楊景雯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併移位、右足壓砸傷併軟組織撕脫傷之重傷害,且因上述病況,腳底僅剩一層皮粘附腳骨,雖經多次開刀並復健1年以上,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無法恢復之重大難治傷害,程度顯然頗為嚴重,傷勢非輕,且被告黃永銓迄未與告訴人楊景雯達成和解,卻逕僅量被告 黃詠銓 拘役59日,顯然未對於告訴人受重傷之部分本於刑罰裁量之範圍進行更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刑度,其對被告黃詠銓部分之量刑審酌更僅限於過失傷害之部分,而未針對告訴人楊景雯已達重傷害之結果之裁量適當刑度,致僅在被告黃詠銓未賠償告訴人楊景雯分文之情形下,輕判被告黃詠銓拘役59日,此部分之認定實非妥適,量刑亦顯非適當等語。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已綜據被告黃永銓於本案車禍事故為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楊景雯、告訴人即被告林宏洋分別所受傷勢,告訴人楊景雯所受傷勢非輕,造成告訴人楊景雯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痛苦,告訴人楊景雯家屬亦需陪伴其從事復健治療,而受有財產、精神上等相當負擔,又告訴人楊景雯要求賠償金額甚高,非被告黃永銓之經濟能力可為負擔,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兼衡被告黃永銓於本案發生後,並非全然對告訴人楊景雯未曾聞問,及被告黃永銓之生活狀況、被告黃永銓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經核並無偏執一端或有明顯失出失入,且量刑部分亦無僅審酌過失傷害部分之情形,是檢察官執前情詞就被告黃永銓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查,被告黃永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黃永銓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行為觸犯刑章,自始坦承自身過失,深具悔意,且於本院二審程序已大致與告訴人楊景雯取得和解共識,僅係因其與被告林宏洋為連帶責任,被告林宏洋不同意此一條件而未能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5頁),此外就其過失傷害告訴人林宏洋部分,並獲得告訴人林宏洋之原諒(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71頁正面),本院認被告黃永銓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就被告黃永銓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黃永銓既有賠償告訴人楊景雯之意願,為督促被告黃永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黃永銓應在本件車禍民事事件之賠償範圍內,先行向告訴人楊景雯支付賠償金額1,098,057元。倘被告黃永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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