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美媛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55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美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粘美媛因對 王文龍 心有不滿,竟心生歹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31日凌晨2時16分至19分許,前往王文龍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前,以徒手牽移之方式,竊取 張文鏞 所有、平時由王文龍騎乘,並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得手後將之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內。嗣經張文鏞發覺機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張文鏞並於105年3月29日上午9時許,自行尋獲該失竊之機車。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美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文鏞於警詢、證人王文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見偵卷第6、13頁、第15至2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王文龍存有糾紛
,竟為本案竊盜行為,侵害他人對於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有不該,然慮及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取之機車已經告訴人自行尋獲而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10、17頁),被害人王文龍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2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稱職業為清潔人員、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本院易字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所明文,是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規定,先予敘明。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機車,既經發還予告訴人(見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