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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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凱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凱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凱豐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余凱豐於106年9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經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並在警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余凱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3至4頁反面、第34至35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在卷可稽(毒偵卷第7、21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就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檢體編號亦互核相符等情,有該公司106年9月29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14473號)附卷可參(毒偵卷第8至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簡字640號、103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本案係因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晚間6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口,為警攔檢盤查時,經發覺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被告並在警員尚未發覺本案犯罪情節之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施用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於106年9月14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警員106年10月20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至4頁、第28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外,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9月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
696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可知被告經受觀察勒戒、戒癮治療及刑罰執行後,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未能善體國家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犯後復自首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羅儀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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