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1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劉麗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0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證據調查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
㈠、被告劉麗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06年2月17日繫屬本院,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㈡、被告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卷附相關證據可資佐證,本案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本院定於106年3月15日宣判,惟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在臺灣地區無住居所,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定於同年3月3日解送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惟本案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得提起上訴,故本案尚未確定。於此情形下,若准許被告出境,則被告為規避訴訟程序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更形增加,有相當理由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準此,本院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然羈押處分係對人身自由之剝奪,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對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得避免被告逃亡,尚無羈押之必要,惟為確保本案日後訴訟、證據調查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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