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
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中華商銀核發之
現金卡,於約定開設帳戶內循環借款,惟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
至民國95年9月27日止,已積欠中華商銀新臺幣(下同)127,969
元,及其中本金114,538元自95年9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未給付,嗣中華商銀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暨
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及還款繳息明細記錄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固提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兩造
間尚有糾葛云云,然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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