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丙○○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5年11月2日因私人公益事業前往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銀行)關西分行外匯部門辦理匯款至大陸廣州市,由被告丁○○承辦,明知向大陸辦理鉅額匯款,必須事先取得有關機關准予匯款證明,始得辦理,竟未告知伊上述事項,亦未向伊索取相關證明,收受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結匯費500元,翌日接獲被告銀行通知謂「不能匯至本人戶號,請前來提供第三人帳戶以利辦理」,伊遂表示不匯款,要求銀行退回200萬元,被告丁○○表示匯款已送至其他銀行不能取回,伊不得不照其指示,提供廣州市中國農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
000號 周瑩 帳戶,以利匯款。詎伊前往廣州市欲領取該款時,竟發覺該款早已被人領走,雖向當地公安單位報案,但毫無結果。被告丁○○為被告銀行關西分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併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銀行關西分行外匯部門辦理匯款至大陸地區,以200萬元結購美元6萬415.66元辦理匯出,原受款人為原告本人,並填妥「大陸地區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因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不符,被告丁○○旋於當日通知原告該筆匯款無法匯出,請原告來行辦理匯款退回手續。原告於翌(3)日來行表示,該筆匯款有急用且務必匯至大陸,並指定在大陸親友姓名、電話及往來銀行帳戶資料,委請被告丁○○代填申請書受款人欄,經原告簽名確認無誤,又原告表示該筆款項為對外貸款投資,被告丁○○即當面告知原告,匯款至大陸地區性質為對外投資者,應事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並提供核准文件始得辦理,原告抱怨銀行作業麻煩等語,被告丁○○遂向原告說明依現行法令個人得以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性質匯款大陸,乃經原告同意將匯款性質改為家用後,將該筆款項匯至原告指定帳戶。嗣原告於95年11月7日來電表示人在大陸,無法聯絡系爭匯款受款人,要求退回系爭匯款,伊乃向系爭匯款之合作銀行即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洽詢申請退回事宜,該行於翌(8)日回電表示系爭款項已於95年11月7日解付受款人,且受款人拒絕退回系爭款項。
伊等係依原告委任意旨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系爭匯款,並無不法或違背委任意旨,原告匯款遭第三人盜領與伊等無關等語置辯。併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上開時間至被告銀行關西分行辦理系爭匯款,由被告丁○○承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陸間接匯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告知相關規定,亦未索取相關證明,即辦理系爭匯款,致系爭匯款遭第三人盜用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辦理系爭匯款有無故意或過失?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管關係?
四、法院之判斷:㈠被告辦理系爭匯款有無故意或過失?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⒉查原告於95年11月2日至被告關西分行外匯部分,表示欲以
200萬元結購美金6萬415.66元,原受款人為原告本人,嗣被告丁○○通知原告系爭匯款無法匯出,洽詢原告是否辦理退款事宜,原告乃於95年11月3日表示有急用要匯款大陸,委請被告丁○○代填受款人帳戶相關資料,並在申請表格簽名確認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且有匯款書、匯出匯款申報書及原告徹查法律漏洞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22、28頁),是被告丁○○辦理系爭匯款均係按照原告指示辦理,已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又金融機構辦理大陸地區匯出匯款,僅限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所列載包括個人接濟或捐贈親友之匯款在內等15項業務,不得匯款至本人設於大陸地區帳戶(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既依被告丁○○建議,指明將系爭匯款匯至上開第三人周瑩設於廣州市中國農業銀行之帳戶,並將匯款用途改作「家用」,足見被告丁○○當有告知原告相關匯款大陸作業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告知上述規定,亦未索取相關證明云云,尚難驟信。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於95年11月7日致電被告表示人在大陸,
無法聯絡系爭匯款受款人,要求退回系爭匯款,被告旋向德意志銀行台北分行洽詢申請退款事宜,該行於翌(8)日表示系爭款項已於95年11月7日解付受款人,且受款人拒絕退回系爭款項等情,併提出德意志銀行電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雖主張:早於95年11月5日即通知被告撤銷匯款云云(見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惟95年11月5日係星期日,被告銀行關西分行並未營業,原告如何致電被告表示撤銷匯款,參諸原告於上開徹查法律漏洞申請書自承:「…匯款人不得已決定11月6日趕到廣州查明原因,並從11月
7日起拜託中國農民銀行石碣分行經理電問廣州市農銀消息二次,結果匯款人立刻電告臺灣一銀主辦人撤銷匯款案」等詞(見本院卷第22頁),故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認應以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系爭匯款有故意過失云云,即無足取。
㈡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⒈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⒉本件原告匯款原因係因遭第三人詐騙,此觀原告提出賠償申
請書載有:「…于2006年11月2日匯NT﹩200萬元作最后衝刺,意外的該NT﹩200萬匯款,因中央銀行不准匯,故於11月3日改匯湖南省東林寺改建專戶時,意想不到被盜領」等詞(見本院卷第53頁),及原告致函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陳情書意旨即明(見本院卷第76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認識周瑩,這是詐騙集團主謀 謝天 要我匯款給這個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是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係因遭第三人詐騙所致,要與被告辦理匯款作業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00萬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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