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7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1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付字第5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6萬元,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6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茲上開2罪接續執行,受刑人於94年10月7日入監執行,98年6月4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人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檢具法務部矯正司98年6月4日法矯司字第0980906151號函附台灣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前來。
經本院審核結果,認為並無不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陳憲裕法官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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