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88號聲請人 黃鎮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分別提出行政確認狀(請求確認裁定事)、行政聲請狀(請求確認地號不存在事)、民事陳報狀(確認206土地地號不存在事)均對於本院民國104年度裁字第328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原確定裁定違法,而未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或第274條規定之何種再審事由;或雖已載明何條何款,然並未表明符合該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於103年2月17日及同年2月26日分別提出民事救濟狀(地上權登記事件)及陳報狀(地上權登記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分別編列案號為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及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因其訴狀未表明訴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第312號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送達於聲請人。聲請人於103年3月11日提出聲請狀,主張兩案係屬相關,請求併案處理,原審認屬同一事件,於103年3月17日將103年度訴字第312號案件銷號併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其間聲請人雖於103年2月27日、103年3月3日補正訴之聲明請求恢復地上權登記及敘明起訴事實理由,應認其有提起行政訴訟之意,惟仍迄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於法不合,原審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103年4月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249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起訴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88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原審駁回起訴裁定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原審103年度再字第73號裁定(下稱原審駁回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原審駁回再審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72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對之聲請再審,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328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對之聲請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虛偽主張本案標的物(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管理之土地,係於88年間接收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之土地建物而來,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前曾向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查證,經該局以96年1月29日藥檢總字第0960000914號函覆表示:其於67年5月26日承接臺灣省政府衛生試驗所部分業務,該局並無記載該局經管之土地(亦無系爭土地),原確定裁定顯有錯誤等語,並提出該函影本、土地登記簿相關資料影本、相對人96年4月4日北市中地二字第09630486700號函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96年10月15日北市中戶二字第09631283900號函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23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請求本院確認系爭土地地號不存在。經核其書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複前程序所為主張而為原確定裁定予以論駁之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鄭小康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