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8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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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8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85號上訴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海英俊 訴訟代理人 邱珍元 專利代理人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申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13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2條規定提起上訴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依同法第1條規定,應適用行政訴訟法關於上訴審程序相關規定。又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3月7日以「風扇及其扇框」(下稱系爭專利)向被上訴人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50項,其中第1、13、33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上訴人不服,申請再審查,經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日以(102)智專三(二)04059字第1022087039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審行政判決上訴,主張:㈠上訴人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主張系爭專利之「底座的切平面」應為如系爭專利第2D圖所示之底座的非圓形切邊部分,及系爭專利之扇框與底座間距離一致,而引證1、3之扇框與底座間距離不一致之爭點,惟原判決未審酌及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原審100年度行專訴字第71號判決意旨,即便主張為通常知識者,仍應提出足資證明該差異為通常知識之證據,惟原判決就系爭專利第3項、第27項部分,僅以「具有通常知識者自然可依先前技術已有之設計加以改良變化」等不具體之理由,未提出具體事證詳予論述,難謂原判決理由記載完備,而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3項、第209條第3項規定。㈢系爭專利之「切平面」係指位於底座之平面切邊,即如系爭專利第2D圖之底座的非圓形切邊,此必須從系爭專利第2D圖所示之底座的視角始可正確理解,惟原判決僅以引證1之第2A圖(剖面圖),認定引證1揭露系爭專利第1項之「切平面」,並認系爭專利無關於扇框內緣及底座外緣之形狀界定,如此認定非但薄弱,而且違誤。㈣系爭專利第29項之技術特徵為「扇葉之尾端係覆蓋底座之頂端」,且由系爭專利第2C圖可知,扇葉之尾端與底座有重疊之區域,而非扇葉位於底座之上,此與引證2所揭示「葉片26之尾端位於基座22之上」不同,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事實顯有錯誤。㈤依專利審查基準規定,不論係獨立項或附屬項,只要有二以上請求項時,應就每一請求項論斷其專利要件,惟被上訴人審查時,僅以便宜行事方式,未具體指明從引證案何處得以證明何處系爭專利之附屬項不具進步性,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此業經上訴人主張,但原判決未予斟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上訴意旨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逐一論斷指駁者,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行政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林惠瑜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