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被告彭秀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彭秀慧無罪。
事實
一、張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 葉宗漢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哈童舖童裝店」中,徒手竊取衣物攤模特兒腳上之童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張家榮復走向上址店門口,再接續徒手竊取該處吊衣桿上連同衣架在內之兒童外套(價值約1,000元)1件後離去。嗣因葉宗漢之妻子發現牆上模特兒腳上一雙童鞋不見,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宗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榮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104偵26511號卷【下稱偵卷】第3-4頁、第30-35頁;105審易字第1317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32頁、本院卷第17-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宗漢證述其童裝店內遭竊有童鞋1雙、兒童外套1件等情相符(見偵卷第12-1
3頁、本院卷第17頁背面-21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照片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9-背面、40-46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頁)等在卷可稽,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扣案可證(置於偵卷證物袋內),足認被告張家榮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家榮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家榮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張家榮以一竊盜行為,竊取童鞋1雙、兒童外套1件,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張家榮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可知其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詎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購買上開物品,僅因一時貪念,竟在童裝內徒手竊取上開物品欲供自己小孩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即屬不該,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謀取一己私利,行為應予非難。考量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大小,兼衡被告從事鐵工工作、育有二幼子、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不一定、要繳房貸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斟酌本件犯罪行為已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惟被告張家榮尚知悔悟,於審理期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償還告訴人之損失,和解金額8,000元已當場給付完畢,並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42頁),顯見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為善後處理,且為此付出相當之代價。因本件被告張家榮顯有悔悟之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據上各節,認應賦予被告張家榮更新向善之機會,故認對被告張家榮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張家榮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下稱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揆諸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此合先敘明。
㈡另按沒收新法已確立沒收乃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之保安處分性
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從而,沒收新法區分沒收標的之不同而異其性質,對違禁物、專科沒收之物、犯罪所生之物、供犯罪所用及預備犯罪之物等之沒收,係基於一般預防之保安處分性質之觀點而立論,其沒收著重在避免危害社會或再供作犯罪使用;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是只要行為人其犯罪所得屬不法利得,若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返還予被害人,即為沒收之標的。反之,若犯罪所得已實際返還被害人,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是本件被告張家榮所竊取之童鞋1雙價值約7,000元、兒童外套1件價值約1,000元,總共價值約為8,000元,雖已不知去向而未扣案,然此為被告犯罪所得,原應依法予以沒收或追徵,惟上開物品之總價值款項業經被告實際返還予告訴人,且成立和解已如上述,故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秀慧與張家榮為夫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1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葉宗漢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哈童舖童裝店」,由彭秀慧在旁掩護張家榮行竊,張家榮則徒手竊取衣物攤上之鞋子1雙,並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張家榮復走向上址店門口,再徒手竊取該處吊衣桿上外套1件,並由彭秀慧負責把風,得手後與彭秀慧一同離去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彭秀慧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彭秀慧涉有本案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葉宗漢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物為據。訊據被告彭秀慧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伊確實站在張家榮旁邊,但是伊在挑衣服及吃東西,伊當時不知張家榮有竊取鞋子、外套,伊沒有參與亦未為張家榮把風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家榮自警察通知到案時起即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惟對
於被告彭秀慧是否涉有本案犯行,被告張家榮供稱:我的行為她(指彭秀慧)不知情,當(18)日回到家中就被她罵了一頓,她要我拿回去還給店家,但因為是違法的事加上心中畏懼,我不敢回到店家;她真的不知道,她當時在挑衣服還有吃東西,我當時都是趁她不注意時將鞋子跟外套放到包包裡,我們回到家時她才知悉我有拿店家的東西,她要我立即還給店家等語。從被告張家榮之供述中,對於竊盜童裝店物品之犯行均堅決坦承為其一人所為,內容核與被告彭秀慧所述大致相符,且從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詳述如後),亦無法認定被告張家榮之行竊童鞋、連同衣架在內之兒童外套行為,有與被告彭秀慧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推由被告張家榮下手行竊之證據。
㈡次查,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顯示:監視器畫面上張家
榮左手抱著小孩,右手拿取牆上最上排左邊第4個模特兒右腳上白色童鞋後,張家榮右旁之彭秀慧則拿零食餵張家榮手上小孩,張家榮又繼續伸手拿取同一模特兒左腳上鞋子,彭秀慧則在旁挑選衣物,之後張家榮在觀看四周後側身將上開
2隻童鞋放入其斜背之包包內,彭秀慧此時仍繼續挑選前方衣物,於19時26分15秒,2人一起離開衣物攤,轉往吊衣桿處觀看挑選其他衣物,張家榮左手抱著小孩,右手從吊衣桿上拿起含衣架之外套1件,再轉向彭秀慧,此時彭秀慧往外走去,張家榮抱著小孩拿著衣服面向彭秀慧,兩人再一起到店門口,彭秀慧則疑似翻看挑選擺放在路旁吊衣桿上衣物,在一旁之張家榮則一手抱小孩環看四周(因監視器拍攝角度未拍攝到2人頸肩下部位),2人並於19時27分03秒消失在畫面中等情,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彭秀慧於被告張家榮行竊前後均與被告張家榮同行,後來並一起離開現場之事實,固堪認定。然在被告張家榮竊取白色童鞋時,被告彭秀慧係在旁自顧挑選衣物,無法看出被告彭秀慧是否知悉被告張家榮行竊之行為,亦未見被告彭秀慧有任何掩護張家榮行竊之舉措;又被告張家榮竊取路旁吊衣桿上連同衣架在內之兒童外套時,雖有轉向被告彭秀慧之舉,但被告彭秀慧當時係往外轉身走去,可見兩人互動既無默契亦無交集,雖後來被告張家榮抱著小孩拿著衣服面向被告彭秀慧,但從監視器畫面,無法得悉被告張家榮嗣將行竊得手之兒童外套連同衣架放置於其包包內時,被告彭秀慧有何知情或給予任何協助之情,則被告彭秀慧對於被告張家榮竊取兒童外套得手乙節,應屬無從得悉。且從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過程,亦未見被告張家榮竊取連同衣架在內之兒童外套及後來將之放入其包包時,被告彭秀慧有任何把風、協助之舉措或行為。另本件檢察官勘驗錄影光碟時或有不利被告彭秀慧之看法及記載(見偵查卷第46頁),然從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40頁)並無此不利被告彭秀慧之認定,且依本院於審理時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頁),當時在法庭一同勘驗光碟之公訴人及被告2人當庭對於勘驗結果均為「沒有意見」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是應以本院當庭勘驗結果所製作之筆錄為準,並做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偵查中檢察官上開勘驗筆錄即尚有未洽,而不足採。
㈢又告訴人葉宗漢雖證稱:「彭秀慧不可能不知道,張家榮當
時走的時候還有拿一件外套,我們從另外一支監視器有看到,是彭秀慧把包包打開,讓張家榮把外套放進去,只是因為監視器已經被覆蓋了,因為警察說另外一支已經有照到了,所以這支畫面就不用了,所謂另外一支就是照到他們兩個背影,張家榮在偷鞋子的那一支」(見審易卷第30頁至背面)、「掛在外面的衣服連同衣架都一併不見,衣架大約3、40公分長,20公分寬,是厚的外套。當時衣服及衣架是連著的,衡情,如果要將衣服連同衣架一同塞進去包包,必須要用兩隻手才做得到,也就是說,要一支手將包包攤開,另外一支手將衣服連同衣架塞進去包包才有可能,但是被告張家榮當時一手抱著小孩,他不太可能可以輕易用一支手直接將衣服連同衣架塞進他當時所背的包包內。被告張家榮當時背的包包是軟的,一定要有人打開,否則塞不進去」云云(見本院卷第19-20頁)。倘若果真有另一支監視器拍到彭秀慧協助把包包打開之畫面,此為相當重要之證據,為何告訴人不將其保存,甚至後來將畫面覆蓋,則是否有告訴人所述上情,實有可疑。且告訴人對於被告張家榮之包包材質為何,及如何將外套放入包包等語,均屬臆測,而無所憑。又告訴人亦證稱是看監視器畫面才發現遭竊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惟依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所載,並未見被告彭秀慧有協助將張家榮所竊外套塞進包包或把風之舉措已如上述,且告訴人於事發之際並未在場,而觀諸前揭勘驗筆錄內容,其上僅有被告張家榮下手行竊之畫面,而未攝得被告彭秀慧下手行竊、協助行竊或掩護、把風之畫面,則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片面臆測之詞,而遽為不利於被告彭秀慧之認定。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彭秀慧有在現場為被告張家榮竊盜犯行掩護、把風之舉,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彭秀慧與被告張家榮有何竊盜之犯意聯絡,是公訴意旨以上開事證為據,遽認被告彭秀慧涉有本案竊盜罪嫌,尚嫌率斷。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之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彭秀慧與
被告張家榮有何竊取本案財物之犯意聯絡,亦乏具體事證足認被告彭秀慧確有掩護、把風之客觀行為。又依前揭說明,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本件檢察官既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彭秀慧有罪之心證,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龍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