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79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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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7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790號抗告人 楊孟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判令相對人作成撤銷相對人民國62年4月26日辭職令(下稱原處分)之行政處分,其訴訟類型係課予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先經訴願程序。惟抗告人以訴願程序無用為由而未提起訴願,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3年9月17日公保字第1030013599號函附卷可憑,並為抗告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因未經訴願前置程序,不備課予義務訴訟之起訴要件,為訴不合法,應裁定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之父 楊聘福 因肝病住院,無法上班,於62年間被迫離職,不准停職辦退休,還造假辭職書脅迫,依法可辦理退休,卻經相對人函覆略以:楊聘福於62年3月因病簽呈辭職,因辭職已非現職人員,無法補辦退休,有電子郵件申訴書回覆文103年8月18日鐵密人三字第1030100327號函與再申訴書103年9月3日鐵密人三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可憑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為前提要件,其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再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四、復審人不適格者。」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6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足見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必以其自身權利或利益因而受損為前提,否則復審機關即應為不受理決定;又在上開有關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等程序事項,於公務人員保障法所生之訴訟事件,亦有適用,惟應經訴願程序者,改為應經復審程序。
㈡經查,抗告人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其受處分人為抗告人之父
楊聘福,並非抗告人,自難謂抗告人已因該處分之作成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又抗告人對於已確定之原處分,主張其父楊聘福之辭職簽呈係偽造,有新事實、新證據,請求判命相對人作成撤銷原處分之行政處分,核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必須先經復審程序(相當於訴願程序)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未經合法前置程序者,應認不備起訴要件。本件抗告人未踐行復審程序,即遽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非法之所許。抗告人雖提出復審書為據,惟此係於原審裁定後所提,顯難認已踐行本件合法復審程序;至於其餘陳詞,徒以本案事實關係據以爭執,未說明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處,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漏未引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復審程序,理由雖有不當,惟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吳東都法官鄭忠仁法官劉介中法官林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