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16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62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爰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說明聲請人94年出售土地所得資金流向,如用於償還債務並請提出證明文件。
⒉96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97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
⒊95年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⒋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⒌受扶養人 林陳春美林天福 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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