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46號上訴人 楊宇勛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108年度交簡字第6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026號),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宇勛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明知服用酒類後駕車,會使操控車輛的注意力降低,削弱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均有潛在危害。竟於民國107年12月30日20時許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薑母鴨店內,自行飲用高粱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於翌(31)日上午11時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東向西車道時,不慎與 吳哲佳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上午11時46分,對楊宇勛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於行車途中與吳哲佳所駕駛自小客車發生擦撞,業據證人吳哲佳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被告實施酒測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資佐證,從而,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查,被告於99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而查獲,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99年度偵字第45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嗣依檢察官命令立悔過書,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故本案被告是二度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公共危險罪。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07年12月30日連續假期,晚上喝些高梁酒,(翌日)凌晨約1時許上床睡覺。正值跨年,與家人相約午餐,於上午11時許開車,未意識到宿醉酒駕問題。酒後肇事小擦撞,無人受傷,事後與肇事他方達成和解,請體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無前科,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
0.41毫克之狀態下,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與他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肇事,本件已是第2次犯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並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所量定之刑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本院復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動輒肇事造成死傷,具有高度潛在危險,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大肆報導,已廣為周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觸犯公共危險罪,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已給予被告改過自新的機會,被告猶再度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且與其他用路人擦撞肇事,可見仍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罔顧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從而,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然被告已是二度酒後駕駛觸犯公共危險罪,業如前述,顯然仍輕忽法令,沒有自前案緩起訴處分記取教訓,且本案被告酒後駕駛肇事未造成死傷,純屬僥倖,不能以無人傷亡及被告已與肇事他方達成和解,即認為原審宣告之罪刑,具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認仍有執行刑罰的必要,俾使被告能深切反省,時時警惕自己,避免再犯,從而,被告請求宣告緩刑,即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林欣玲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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