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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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春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2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8年度交易字第31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沈春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沈春昇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均未構成累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再度酒後駕車而觸法,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告此次涉犯酒醉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較其前於同年度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94號)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3毫克)為低,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得勝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213號被告沈春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春昇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32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又其甫於民國108年3月間,亦因酒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仍不思警惕,於108年4月2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興某雜貨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注意力與控制力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旋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在臺南市麻豆區南49線麻口里北向4公里處附近,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17時45分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沈春昇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3│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涉犯公共危│││錄表1份│險案件之刑案紀錄,且本件之犯行││││時點距前件犯行時點不到1個月││││,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非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酒駕案件之高度危險性近來已廣為新聞媒體宣傳報導,一般民眾均當知酒駕行為不但可能損及駕駛人自身及不特定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更可能因此造成無法挽回之家庭悲劇或天人永隔憾事,駕駛行為人自不應抱持僥倖心態,然被告於前案犯行後不到1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漠視不特定公眾之生命身體及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量處適當之徒刑,並依法併科罰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
書記官黃荻茵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