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得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湯得裕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得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湯得裕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實非良好,其正值中壯年卻不思努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卻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行為實有不當;衡以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參以被告自述其受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賣水果,家裡有母親、哥哥,現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56頁),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湯得裕與共犯 邱紹君 (已於民國109年8月13日死亡)共同竊得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等犯罪所得,但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所管轄第二審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
一、小型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二、汽車電瓶5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511號被告湯得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三義鄉廣盛136之2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得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邱紹君(業於109年8月13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1月7日凌晨3時16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邱紹君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安良港大排附近工地,徒手竊取遠東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置於該工地旁人行道上之小型發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及汽車電瓶5個(合計價值1萬元),得手後駕駛前開租賃小貨車載運竊取之物離去。嗣因前開工地人員 楊仁賢 於同日上午發現工地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得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邱紹君於偵查中及證人楊仁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租賃契約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5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邱紹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容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