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左後輪,與告訴人 黃笠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凹損、保險桿掉落、水箱破裂,有現場照片存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可見兩車當時撞擊力道確屬巨大。衡以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係00噸重,有該車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第67頁);且告訴人係遵循號誌左轉,在身體呈坐姿之駕駛狀態,無預期突與高達13噸重之大客車撞擊之情況下,其頭部、軀幹因衝擊力道而撞上駕駛座前方之方向盤或後方之駕駛座頭枕,應屬合理;此時苟出現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亦符合經驗法則之結果。是以,告訴人所指訴及醫師事後診斷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衝擊之情形相當,堪可認定。被告無視上情,徒憑己見質疑告訴人受傷之真實性,顯無理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威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案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係本案犯人前,即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存卷可佐,另參以被告事後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已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所為非是;另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再衡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9號被告陳威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廷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41分許,行經該路與高鐵二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號誌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適有黃笠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對向行駛,亦進入該路口迴轉,陳威廷上開大客車左後輪因而與黃笠盛上開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黃笠盛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黃笠盛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 陳威廷固 坦承於上開時、地闖紅燈肇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撞擊力道不小,但當場沒人受傷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笠盛於警詢、偵訊時指訴在卷,且有烏日林新醫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列印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再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訂。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行車紀錄器檔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蕭如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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