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6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舒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5175號、109年度執聲字第3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舒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舒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8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徐舒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3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之加計後總和,即1年。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及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美怡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表】:受刑人徐舒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6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幣1,000元折算壹│││日│日│日(共4罪)│├────────┼────────┼────────┼────────┤│犯罪日期│106年7月1日至2日│109年1月28日│108年12月22日、│││間某時││108年12月23日、│││││108年12月23日、│││││109年1月1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度案號│署108年度撤緩毒│署109年度偵字第│署109年度偵字第│││偵字第395號│3325號│4675、6591、6812│││││、7467、10218、1│││││0392、10749、150│││││3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5│109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71││實││2號│108號│4號││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15日│109年6月4日│109年7月30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75│109年度易緝字第│109年度易字第171││決││2號│108號│4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19日│109年7月15日│109年9月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執字第7039│署109年度執字第│署109年度執字第│││號、臺灣臺中地方│10987號、109年度│15175號(編號3號│││檢察署109年度執│執更字第373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更字第3738號(編│編號1至2號應執行│月)│││號1至2號應執行有│有期徒刑7月)││││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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