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行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行正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其左右向車輛先行通過」,應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行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10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9000269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依案發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冒然通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蔡承暘 ,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逕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王行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且因對賠償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一節,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誠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復衡以其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又斟酌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則為肇事主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可資參佐,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經營電器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王行正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行正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與中陽路439巷之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在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當時天候為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蔡承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陽路439巷由西往東方向欲過該路口(按蔡承暘行駛之方向之為設有閃光紅燈)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停讓其左右向車輛先行通過,兩車因此於該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蔡承暘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脛骨下端閉鎖性骨折、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而王行正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蔡承暘聲請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移送偵查,由臺中市豐原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行正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蔡承暘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傷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己通過該路口一半處,告訴人才撞到伊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圖在卷(含現場照片及採證照片共30紙)、臺中市政府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可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檢察官黃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6日
書記官郭孟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