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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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聲再字第3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複丈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0號聲請人 楊文榮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間土地複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本院109年度裁字第161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因土地複丈等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92年度訴字第238號判決(下稱92訴238判決)駁回其訴、本院95年度判字第11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聲請人先後提起再審之訴及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97年度裁字第2343號、97年度裁字第3839號、98年度裁字第309號、98年度裁字第2705號、99年度裁字第1261號、101年度裁字第730號、101年度裁字第1592號、102年度裁字第379號、102年度裁字第1890號、103年度裁字第1263號、104年度裁字第634號、104年度裁字第2048號、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107年度裁字第1655號、109年度裁字第1614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猶不服,復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略謂:原審92訴238判決及原判決在無法律依據,復漏未斟酌聲請人所提足證雲林縣崙背鄉崙背段280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498平方公尺之證據,率論相對人所屬地政人員於測量原圖上空白處以鉛筆載有「280之2原484,總面498」字樣不生法律效力,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及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又本院針對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暨歷次聲請再審均以裁定駁回,其中106年度裁字第1148號、107年度裁字第1655號及原確定裁定甚以逾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規定5年期間為由,凡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應有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土地複丈等事件所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92訴238判決駁回後,業據本院於95年7月27日以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上開原判決在卷可稽。聲請人至109年11月3日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卷附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上本院總收文日期戳章),回溯計至本院原判決確定時,明顯已逾5年期間,且本件再審聲請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之情形為據,依前開規定,顯屬不合法,自應裁定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王碧芳法官簡慧娟法官鍾啟煌法官蔡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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