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敏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
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行竊手段、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便當3個,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未扣案,倘予宣告沒收並進而追徵其價額,僅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端耗費,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前述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44號被告吳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敏男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6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嗣於民國105年5月26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5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吳敏男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9月3日12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屏東縣○○市○○路○○○號「21世紀大賣場」旁,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 曾國祥 停放在該處機車掛勾上所懸掛之便當3盒(共約值新臺幣18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敏男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國祥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