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564號上訴人 蘇文吉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上訴人 劉達銓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
吳志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即伊女兒 蘇媛熙 竊取伊身分證件、印鑑章及伊所有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擅將系爭土地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㈡伊對蘇媛熙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下稱第41號判決),命蘇媛熙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確定。
蘇媛熙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卻無權處分設定系爭抵押權,伊拒絕承認,被上訴人即無從取得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在蘇媛熙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外觀登記前,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即不具登記外觀信賴原則,無從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取得系爭抵押權之權利。
㈢被上訴人以蘇媛熙為債務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臺中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5947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中,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求為判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上訴人明知並同意蘇媛熙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及設定
抵押權以週轉現金,蘇媛熙即有權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況伊信賴系爭土地所有權屬於蘇媛熙之登記,始於同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亦屬善意信賴公示登記,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及土地法第43條規定保護。縱認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所有,基於抵押權追及性,不因所有權移轉而受影響,伊仍得合法實行系爭抵押權。
㈡另件民事訴訟雖認定蘇媛熙就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屬無權處分
,惟伊已就臺中地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0號民事判決(下稱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抵押權聲請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
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目前停止執行中。第41號判決業已確定,被上訴人另就第370號判決提起上訴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事項及陳述,證人蘇媛熙、 林雲軒 之證述,
卷附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蘇媛熙之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自白狀、起訴書、第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規費徵收聯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日期107年4月16日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上訴人與訴外人 蘇月霞 之電話錄音譯文、訊問筆錄等件,參互以觀,佐以蘇媛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足認上訴人並未同意贈與系爭土地與蘇媛熙,及由蘇媛熙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㈢依兩造於檢察官偵查中均表示彼此不認識,且本件係蘇媛熙
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罪手段,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再由蘇媛熙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過程中均未見蘇媛熙有以上訴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上訴人亦不知蘇媛熙有表示為其代理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復無任何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蘇媛熙之事實,自與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㈣綜合蘇媛熙之證述,蘇媛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
資料、蘇媛熙簽立之借據、切結書、收款憑據、本票、地上權拋棄同意書、自白狀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參互以察,參酌地政機關及國稅局提供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贈與稅繳清證明書等件,上開土地過戶之贈與稅、土地增值稅款確已繳納等節,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借款600萬元與蘇媛熙,就系爭抵押權設定,被上訴人與蘇媛熙間自無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不實可言。復佐以上訴人與蘇媛熙為父女關係,蘇媛熙又已提出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等資料,供用以辦理移轉登記,足認被上訴人並不知蘇媛熙係在未經上訴人同意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手段,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衡諸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清水地政事務所函檢附系爭土地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16日之贈與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相關資料,可見被上訴人係於蘇媛熙以「贈與」之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時,一併為抵押權設定之登記,與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商業常規無違,顯見被上訴人係屬善意信賴上訴人及蘇媛熙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為有效而設定抵押權,當不因不實登記而受影響,自應受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之保護。
㈤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
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觀諸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自明。此乃肇因於本人藉代理人之行為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該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或所受意思表示而生之法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均歸屬於本人,因而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其「意思表示瑕疵」或「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事情」事實之有無?應就為意思表示之代理人決之,並使法律效果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㈡本件上訴人並未贈與蘇媛熙系爭土地,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與被上訴人,而係蘇媛熙先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記不實之犯罪手段,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再由蘇媛熙以所有權人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佐以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委託蘇媛熙辦理,此經證人 陳永昌 證述在卷(原審卷㈠287、288頁),復有清水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稽(一審卷167頁)。果爾,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關於被上訴人就蘇媛熙係無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事實知悉與否,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意旨,當係以代理人蘇媛熙決之等語(原審卷㈠312頁、卷㈡15、30、49頁),與被上訴人應否受善意設定之保護,所關頗切,原審未詳予研求,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文賢法官林玉珮法官高榮宏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