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郁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郭郁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另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罰金18000元確定,於民國89年11月2日罰金一次繳清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本件雖未構成累犯,然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可見其不知悔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仲仁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13號被告郭郁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郁文於民國109年12月26日12時許起,在屏東縣內埔鄉美和技術學校後方之「統一便利商店」內,飲用紅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3時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逆向行車,經警方攔查,並於同日1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郁文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56毫克乙節,此有職務報告、屏東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18日
檢察官李仲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龔靖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