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上訴人 郭宗翰 選任辯護人 唐高昀 律師
蔡韋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82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郭宗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甲男(下稱甲男)共同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黃珮瑜 (民國109年5月
2日殁)與 林聖鈞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經比較新舊法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另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證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全案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己之供述,證人林聖鈞、(即另案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老主顧」〈下稱「老主顧」〉販毒集團所屬成員) 陳崴琦王智弘 分別於偵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如原判決第3至5頁所載之相關證據資料,依法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已載敘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本件所販售之毒品並非上訴人所有,販售所得價金仍須繳回,上訴人考量如此將不敷成本,故未成交;又本件販賣罪行僅有林聖鈞之單一指述,而所扣得之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極可能係自他案之 詹永任 處購得,故亦無從補強林聖鈞之指述,是上訴人應僅成立其所坦承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上訴人於另案警詢中已坦承其毒品是向「老主顧」販毒集團進貨販售,且已查獲正犯陳崴琦、王智弘等人,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如何皆不足採信,均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復敘明依事實欄所示之交易地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顯示,上訴人與林聖鈞交易時間僅短短十餘秒,倘確如同上訴人所辯當日因價格談不攏故未成交,兩方必然會有互相討價還價之事,自不可能於上開極為短暫之時間內碰面即離開,反而適與林聖鈞所證「因黃珮瑜在通訊軟體微信中就跟對方已經講好了」、「其是帶剛好的金額下去,完全沒有討價還價,也沒有價格未談攏這件事」、「上車一下子,完成馬上就下車」一情所需時間,相互印證吻合。故上訴人否認上開犯行及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等旨。所為論斷,核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亦無判決理由矛盾、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來源或上手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即無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固於另案警詢中供承其毒品是向微信「老主顧」進貨販售,且已查獲正犯陳崴琦、王智弘等人,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然上訴人供出者乃109年5月5日5時35分許向陳崴琦、王智弘(即「老主顧」販毒集團成員)聯繫而購買之第三、四級毒品咖啡包,並因而查獲其2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17號判決書在卷可憑,且上訴人於本件發生之前或當時並非屬「老主顧」販毒集團成員,自無從證明本件毒品係來自「老主顧」販毒集團,或其成員陳崴琦、王智弘處,因認無毒品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之資料。本件原判決依憑上開證人之證詞,及卷附交易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扣案上訴人手機內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暨上訴人自承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林聖鈞見面等情,佐以如原判決第3頁所示之扣案物品,經綜合研析判斷,因認林聖鈞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指證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且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單憑林聖鈞之證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已於其理由內剖析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六、刑罰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載述:第一審審酌上訴人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忽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僅為圖自己利益,販售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其行為對社會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於法皆無不合,因而予以維持等旨,所為刑之量定,既在法定刑的範圍內,又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的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存在。且上訴人犯罪當時,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存有情輕法重,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違法。
七、上訴意旨仍執於原審所辯相同各詞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且謂:原判決僅憑林聖鈞單一指述,及認定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而未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亦有未當;另未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事由逐項審酌及調查伊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遽為不利於伊之認定,殊有可議云云,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自己之說詞及持相異評價,任意指為違法,並為事實上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八、綜上,應認上訴人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梁宏哲法官蔡廣昇法官沈揚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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