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重新審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人即被告即受處分人 林憲國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
9年11月26日109年度訴字第323號確定裁定(偵查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655號、第784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之意旨,法務部、衛生福利部共同研議、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嗣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前開評估標準之評分項目,懇請鈞院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撤銷原確定裁定,重新評價考量後另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爰依法聲請重新審理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係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23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章),應未逾其知悉後之30日期限,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一)實務上認為補充刑罰法律之部分空白犯罪要件之命令或公告之變更,縱該等命令或公告為行政命令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亦非屬刑罰法律之變更,而係事實變更,惟此乃針對刑罰法律所為之闡釋,並未涉及保安處分部分,自不能認為保安處分亦應為同一之解釋及適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係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而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亦與刑罰之執行源於罪責之非難並不相同,自不能將上述實務有關刑罰法律之事實變更套用在強制戒治之執行上,始合於保安處分之本質與目的。是倘保安處分(含強制戒治)之執行期間遇有法律本身或法規命令之變更使受處分人無繼續施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應認屬刑法第2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執行之情形。
(二)本件聲請人援引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實施為由,聲請重新審理,顯然係主張本件有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示「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理由。然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係法務部為因應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所為之修正,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因有關法規之修正或廢止而應配合修正者」,且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前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四、又檢察機關作為觀察、勒戒執行機關,檢察官並具有發動聲請強制戒治及停止執行之權限。依上述新修正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倘有合於上述刑法第2條第3項或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不施以保安處分或無繼續執行必要之情形者,因事涉聲請人之重大利益,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或免除強制戒治之執行,而本件檢察官業已向本院聲請免予繼續強制戒治之執行(110年度聲字第39號、109年度院戒執字第1號),且經本院裁准(110年度聲字第779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本件亦無重新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劉容妤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