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1年上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承租國有土地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1年度上字第16號上訴人 張慶村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 律師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代表人 蔡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承租國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南投縣○○○○區30林班395號一般林地(南投縣信義鄉桐林段249地號內,下稱系爭林地),被上訴人以109年12月17日實管字第1090006683號函(下稱原處分)覆上訴人略以:系爭林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公用財產,依森林法、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國土計畫法等法令及政策,已不再辦理放租、放領,故歉難同意辦理上訴人之申請等語。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應作成出租系爭林地予上訴人之行政處分。」經原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於起訴狀所引用之願證1至5資料,依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有提出之義務,惟訴願卷宗內並無上訴人行政訴願書檢附之證據,經上訴人狀請原審法院函被上訴人補正未果,上訴人始另檢送該等證據,又上訴人曾請原審法院函被上訴人提供系爭林地位置圖,以利上訴人據此補正起訴聲明承租之位置圖,並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請原審函詢行政院調查被上訴人是否採取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相同之林地政策,惟原審皆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原判決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1款、第4款及第133條規定之情事,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因而錯誤之違法。㈡、現行林地政策係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建物包含設施,如得解除保安林地或實驗林地,而國有財產署帶建物現狀接管,82年7月21日以前存在之建物即可以獲得合法租約。而系爭林地曾與被上訴人有合作造林契約,且系爭林地依現行林地政策,應得適用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除外規定之「除配合政策之推行經行政院專案核准」,而得放租,惟原審未函詢行政院有關系爭林地之整體林地政策以確認,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63條第4款規定,致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因而錯誤之違法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敘明:㈠、系爭林地係國有林地,依國有財產法第11條規定,「公用財產」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第1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管理機關。系爭林地係由被上訴人直接管理,非由管理「非公用財產」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故系爭林地屬「公用財產」,自無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非公用財產出租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據此申請承租,應無理由。㈡、依森林法第3條第2項、第5條、第6條第2項前段、第8條第1項、臺灣森林經營管理方案第10點規定,是國有林地係以國有為原則,而林業之管理經營,應以國土保安長遠利益為主要目標,國有或公有林地需有森林法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方得為出租。系爭林地並無森林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列得予以出租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辦理放租、解除或交換使用。上訴人雖主張依農委會林務局109年3月4日林政字第1091720197號函及現行林地政策,保安林內建物於符合82年7月21日前已存在,不論有無租約,經審認無礙國土保安,即可辦理保安林解除事宜,並於解除後將土地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接管,於解除後即屬非公用財產,上訴人得申請承租等語。然上述函釋既非法律規定,並無拘束效力,且其內容附加多種條件,核與森林法規定未盡相符,自難據為判斷依據。倘若系爭林地嗣後改列「非公用財產」而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亦應由上訴人另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亦與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林地之爭議無涉。㈢、至上訴人另稱現有森林法第8條之1修正案規定,請求為其有利之認定,然上述規定既係「修正草案」,顯見依據現有法規,並無逕予出租公用財產之國有林地規定。從而原處分否准上訴人申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並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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