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等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110年度上字第603號上訴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兼共同代表人 謝明星 被上訴人行政院代表人 蘇貞昌 被上訴人財政部代表人 蘇建榮 被上訴人財政部賦稅署代表人 許慈美 被上訴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吳蓮英 被上訴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許金釵 被上訴人最高行政法院代表人 吳明鴻 被上訴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劉鑫楨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 邱志平 訴訟代理人 蔡育萍 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代表人 黃謀信 被上訴人最高檢察署代表人 江惠民 被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代表人 高金枝 被上訴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代表人 蕭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上訴後,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代表人由 江錫麟 變更為邱志平, 玆經 繼任者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次按「(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66條之2第1項設有規定。準此可知:本院為法律審,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申言之,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但書、或同條第2項規定情形者外,均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同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或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上訴人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自行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上訴,於110年7月14日及110年8月30日(均為原審法院收文日)自行提出「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上訴狀」及「行政訴訟確認訴訟、給付訴訟上訴補充理由㈠狀」,經本院於110年12月27日裁定命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 陳琮涼 為訴訟代理人, 嗣惟旋 經陳琮涼律師於111年1月17日具狀陳報其與上訴人合意解除委任,該解除委任狀繕本且於111年1月2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鄭小康法官李玉卿法官洪慕芳法官林玫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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