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國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淨重肆點捌捌貳玖公克,驗後總淨重肆點捌陸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前科事實補充為:「洪國生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年確定,嗣因減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
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國生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並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9年確定,嗣因減刑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 邱振維 坦承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持有、放置於香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總淨重4.8829公克,驗後總淨重4.8608公克)交付警員查扣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此有警員邱振維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之透明結晶8包經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4.8829公克,驗後總淨重4.8608公克),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102年度偵字第27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