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9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桂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桂英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桂英於民國114年1月10日19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機場出境25號登機門旁女廁內,見ClaireVianzonShieh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遺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後放入其自身行李中,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桂英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ClaireVianzonShieh於警詢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取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四、審酌被告拾獲他人財物,未主動交由警方處理,反恣意將之侵占入己,致告訴人ClaireVianzonShieh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損害他人權益,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已經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暨價值;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所侵占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發還由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 表
灰色腰包1個【內有菲律賓護照1本、新臺幣4,017元(起訴書誤載為4,117元)、美金45元、馬幣20元、手機1支、眼鏡1副、工作證1張、信用卡13張、悠遊卡1張、美國passportcard1張、駕照1張】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