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二八八號
原告 陳盛雄 即筑楙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 曾朝毅
郭月娟 李玲玲 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丁○○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先以訴外人 廖明坤 名義向訴外人兆泰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泰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段一七五八、一七五九、一七六0及一七六一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原告取得營業執照後,隨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與兆泰公司另簽租賃契約。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後,即委由訴外人漢人機械工程行(下稱漢人工程)估價,並施工建造如附圖所示B部分廠房(下稱系爭廠房),先後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元,從而,系爭廠房雖未辦理保存登記,然既由原告僱工建造,其所有權即由原告原始取得。詎被告誤認系爭廠房為兆泰公司所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系爭廠房,自屬違誤,且侵害原告系爭廠房所有權。而按原告既為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對於鈞院執行處所為上開執行程序,自具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情。 爰本 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一三六六號就被告與兆泰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上鋼骨造、鐵架一層樓即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號(○○○鄉○○段九、十建號,所有權人兆泰公司,下稱系爭一號登記建物)如附圖所示B部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執行事件臨編建號○○鄉○○段○○○號)面積一三二一‧五六平方公尺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昌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大昌分行)、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銀)、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則以:系爭廠房沒有獨立出入口,水、電均靠系爭一號登記建物供給,顯非獨立建物,而屬系爭一號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自無從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又廖明坤及原告向兆泰公司承租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均坐落於高雄縣○○鄉○○○路○○○號內,顯與系爭廠房目前所在位置係與系爭一號登記建物相連不同,足徵原告主張其與兆泰公司間承租土地關係,與本件系爭廠房無關。而按原告既未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自不得執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廠房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兆泰公司積欠被告借款,被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拍賣兆泰公司所有擔保物即系爭一號登記建物,而系爭廠房因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且與系爭一號登記建物相毗鄰,執行法院亦將系爭廠房列為拍賣之標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九十二雄院貴民治九十執字第三一三六六號通知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偕同地政機關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多幀、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寮地所二字第0九三000二五七一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固堪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原告主張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之事實,並以:系爭廠房沒有獨立出入口,水、電均靠系爭一號登記建物供給,顯非獨立建物,而屬系爭一號登記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無從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等情詞置辯。
四、茲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系爭廠房是否為獨立之建物,而得單獨成為所有權之客體?經查:
(一)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裁判要旨);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以原有建築物為擔保之抵押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苟其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而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同。是從物與附屬物雖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兩者在概念上仍有不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號裁判要旨參照)。據上,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必須有屋頂及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俾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限。至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在機能上,於土地所有權支配空間內區隔之空間,必須可使吾人經營生活或事業活動之用。
(二)如附圖所示系爭廠房是一層鐵皮建造,對外有一個通道,與兆泰公司所○○○鄉○○路○號○○○鄉○○段九、十建號(系爭一號登記建物)建物相毗連,。系爭廠房從上開通道進入到底,右邊鄰接中芸段十建號建物,鄰接處無牆壁間隔,並有一個出入口相通,相通口旁有一間舊乾燥室建物是屬於中芸段九、十建號建物之附屬建物,乾燥室與系爭廠房並無圍牆問隔。而系爭廠房從上開通道進入到底,左邊鄰接中芸段九號建物,鄰接處無任何牆壁間隔,並有一個出入口相通。又系爭廠房屋頂與中芸段九、十建號建物鐵皮屋頂相連接。再系爭廠房水、電均無法自給,其電力來源是中芸段九建號建物設立之電器室所提供。末者,系爭廠房上開通道進入前半段二邊各有一間乾燥室,中芸段九、十建號建物堆放之木材要對外運輸,係利用上開相通口及通道進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十二幀及大寮地政函附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洵堪認定。依上所述,顯見系爭廠房與中芸段九、十建號建物間,就屋頂及牆壁構造上無明顯區隔,揆諸上開裁判要旨說明,堪認系爭廠房屋並無結構上獨立性。此外,參酌原告於履勘現場陳稱:系爭廠房係以使用該二間乾燥室為主,乾燥室係作為乾燥木材之用,而乾燥室之木材都是拿中芸段十建號建物加工後,再放到中芸段九、十建號建物堆放等語;並被告於履勘驗現場陳稱:系爭廠房之通道要連到外面道路,須藉由兆泰公司廠房及土地等詞;暨系爭廠房使用之水、電均依賴中芸段九、十建號建物等情相互以觀,亦徵系爭廠房在建築物機能上,並無法單獨提供吾人經營生活或事業活
(三)按系爭廠房既不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揆諸前裁要旨,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易言之,原有建築物即系爭一號登記建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廠房係屬系爭一號登記建物所有權擴張之範圍,並無獨立所有權,而該系爭一號登記建物復屬兆泰公司所有,則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查封系爭一號登記建物及系爭廠房,自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廠房所有權人地位,主張具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系爭廠房之權利,進而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執行法院有關系爭廠房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年月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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