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8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
108號、第148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前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張世昌前因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桃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壢簡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㈣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㈤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9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㈡、㈢、㈣、㈤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嗣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52號裁定,將
㈠、㈡案件經減刑後,與案件㈤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將㈢、㈣案件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張世昌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張世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
103年2月19日上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以該扳手竊取 陳弘時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懸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使用。
㈡張世昌於同年3月6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號之青青汽車旅館前大約20公尺處,明知 高楷賢 所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7323-M5號各1面之車牌,為高楷賢行竊而得之贓物(查 王政雄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及 蘇欽明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各1面,為高楷賢分別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同路段7號竊取),竟為避免行竊時遭人查緝,而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由高楷賢將上開竊得之車牌0面分別懸掛在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後,供己使用而予以收受。嗣張世昌、 曾冠中 及高楷賢3人結夥(曾冠中、高楷賢2人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中,下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冠中、高楷賢,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青青汽車旅館登記住房,進入該旅館第102號房後,3人即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該房內之電視機1臺及電視架1只,並竊取該電視之機上盒1臺,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經該旅館主任 游明錩 事後發現上情,進而通報警方處理。
㈢張世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林 」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8日下午3時許,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小林」,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艾利亞汽車旅館登記住房,進入該旅館第108號房後,其2人即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拆卸房內之電視機,並竊取吹風機、情趣機及木椅各1臺,得手後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經該旅館櫃臺人員 洪嘉永 事後發現此事,進而報警處理。
㈣張世昌又與曾冠中、高楷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林」、「 紹華 」之成年男子等4人結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8日晚間9時30分許,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曾冠中等4人抵達新北市○○區○○街○○○號附近,渠5人即推由張世昌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曾冠中、高楷賢、綽號「小林」、「紹華」4人則共同侵入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 黃儀蓁 住處,竊取黃儀蓁所有之相機1臺、雨傘1把、電腦螢幕2臺、電腦主機1臺、筆記型電腦1臺、液晶電視
1臺、小化妝台1張、平板電腦3部、掌上遊戲機1部、行動電源1個、帆布鞋1雙、洋酒1瓶、皮包3個、皮夾4個、零錢包3個、手錶1只、金融卡數張、存摺數本等物,得手後渠5人隨即駕駛前揭車輛離去。 嗣黃儀蓁 當日返家後,發現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㈤張世昌再與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4人結夥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3月14日凌晨1時許,張世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小林」、「紹華」,曾冠中及高楷賢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貨車,共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瑞龍汽車修理廠附近,渠5人即推由張世昌留在車上把風、接應,曾冠中、高楷賢、綽號「小林」、「紹華」4人則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T字型扳手2支,先行卸下瑞龍汽車修理廠鐵皮屋浪板上之螺絲,進而拆卸、破壞該作為防閑、安全設備使用之鐵皮浪板之方式,共同侵入瑞龍汽車修理廠,竊取該修車廠負責人 鄭瑞龍 所有之診斷電腦儀器1臺、洗車機1臺、ACCOR汽車機油6瓶、AC
COR變速箱機油12瓶、汽車維修用品及吸塵器等物;並推由曾冠中將鄭瑞龍友人 李桂榮 暫時停放在該處之堆高機1臺以直接駛離之方式竊取之。迨鄭瑞龍於當日上午8時30分許發現該處遭竊,旋即報警處理。
㈥嗣於同年2月19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
○號前,因張世昌駕駛懸掛上開㈠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貨車為警攔查,方查獲上開㈠所示之事實,並當場扣得前開F8-7078號車牌0面(業據陳弘時於警局立據領回)及與本案無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警方受理上開各人之報案後,經調取現場監視器影像並比對通聯紀錄,認張世昌涉有重嫌,故而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年5月12日晚間7時許,在張世昌新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其拘捕到案,並當場扣得自瑞龍汽車修理廠竊得之ACCOR汽車機油6瓶、ACCOR變速箱機油12瓶(均經鄭瑞龍於警局立據領回),及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吸食器2組、分裝袋
1包、電子磅秤1臺等物(所涉施用毒品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另案偵辦中),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青青汽車旅館、艾利亞汽車旅館、黃儀蓁及鄭瑞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送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世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弘時、王政雄、蘇欽明及李桂榮,證人即告訴人黃儀蓁及鄭瑞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游明錩、洪嘉永,證人即青青汽車旅館櫃臺人員 徐欣慈 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共犯曾冠中於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16至
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20至29頁背面、第31至38頁、第199至200頁;以下卷宗均以卷面案號簡稱之),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5月7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通聯調閱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見
103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18至20頁、第22至24頁、第27頁,103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67至69頁、第80至105頁、第120頁、第122頁、第129頁、第130至138頁、第141至154頁背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嗣修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刑法收受贓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由修正前之3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鐵皮浪板作成之牆壁,本係為隔間防閉而設,屬於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砌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2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瑞龍汽車修理廠係以鐵皮浪板相接之方式形成牆板,有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14108號卷第98至105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尚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然該鐵皮圍牆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安全設備」;查本案共犯曾冠中、高楷賢、綽號「小林」、「紹華」等人以T字型扳手拆卸、破壞鐵皮屋浪板之行為,應合於毀壞安全設備無訛。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
㈠、㈡、㈢行竊時使用之扳手及於事實欄二㈤行竊時使用之
T字型扳手,均屬金屬製造、質地堅硬之物品,倘若持以上開物品揮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應認屬兇器無疑。另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事實欄二㈡、㈣、㈤之竊盜犯行,分別係由被告張世昌與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共同竊取;或推由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著手行竊,被告張世昌則在場擔任把風之工作之分工方式為之,當均屬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無誤。
五、核被告張世昌就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事實欄二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與共犯曾冠中、高楷賢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示竊盜犯行,及被告與共犯「小林」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㈢所示竊盜犯行,暨被告與共犯曾冠中、高楷賢、「小林」、「紹華」等人間就上開事實欄二㈣、㈤所示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裁判參照),是被告與共犯曾冠中等人於事實欄二㈤所示之時、地,以一個意思決定之單一犯意分工竊取被害人鄭瑞龍、李桂榮財物之行為,應僅論以一竊盜行為,惟因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收受贓物罪,時間、地點均不同,且行為手段互殊,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收受贓物、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竟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且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進入他人住宅及毀壞安全設備行竊,除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外,更影響告訴人黃儀蓁居住之安寧,並危害社會治安;另其收受共犯高楷賢交付之車牌行為亦增加本案犯行查緝及被害人尋回失物之困難度;其上開行為均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ACCOR汽車機油6瓶及ACCOR變速箱機油12瓶,已分別由被害人陳弘時、鄭瑞龍領回;被告雖與被害人王政雄、黃儀蓁、艾利亞汽車旅館負責人 王昌溎 等人達成和解,但仍未實際賠付款項;及其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生活貧寒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被害人受財物損失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針對宣告刑拘役50日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張世昌與共犯為上開犯行所用之扳手1支、T字型扳手2支,均未扣案,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扣案之物品:其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ACCOR汽車機油6瓶及ACCOR變速箱機油12瓶,非屬被告所有,且業已分別發回被害人;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2組、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1臺,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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