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96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斐 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之109年度簡字第28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3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蔡斐名 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3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翌(26)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3頁)在卷可憑,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指陳其於109年8月26日飲用烈酒,且服用大量藥物,警方卻破門而入,違反其意願將其送醫,並在其意識不清且判斷力薄弱之情況下,強行將其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採尿,而主張採證程序均不合法云云,然查:
(一)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定有明文。又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員警 黃俊瑜 及 陳怡安 係於109年8月26日晚間7時40分許,接獲被告住處管理員來電告知被告住處門外有數個血腳印延伸至電梯口後,前往該處查看,爾後其等至現場確認被告住處電梯至其門口確實均佈滿血跡,且敲打被告住處房門,均無人回應,足認房內有事故發生,始撥打電話請里長及消防員到場協助破門,並經消防隊於該日晚間8時20分許破門進入;進門後,見被告躺臥沙發上,且左手肘處有長達10公分之刀傷及皮肉外翻,即請消防隊協助將被告送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救治,待被告就醫完畢後始帶返派出所採尿,被告表示手傷係因與男友吵架自己持刀劃傷,眼睛則遭男友使用防狼噴霧器噴灑受傷等情,此有109年12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家庭暴力暨兒少案件陳報單、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員警工作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見本院簡字卷第37至51頁)在卷可稽。又被告住處門口前之地板佈滿血跡、被告左前臂亦有切割傷,亦有現場照片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55頁)存卷可考,綜以上開證據,員警於接獲報案,前往現場看見佈滿血跡之狀況後,因而判斷確有因制止或排除被告住處內相關人員生命、身體之危害,而進入被告住所之必要,方依前揭規定,使用強制力進入被告之住所,自無從認定員警進入被告住處之行為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二)按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之許可,採取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或其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並得採取指紋、腳印、聲調、筆跡、照相或其他相類之行為。此等處分,並應於法官或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中載明,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7日核發本案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載明,受強制到場人為被告,強制到場及採驗日期為109年8月7日至同年9月30日,此有該許可書(見毒偵字卷第17頁)存卷可參,是員警於上揭強制到場及採驗期間內,自可持該許可書對被告採集尿液進行檢驗,是員警於109年8月26日晚間10時30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驗,同難認有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至被告上訴意旨雖陳稱其係於意識不清及判斷能力薄弱之情況下接受員警調查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均能明確表示其意識清楚,且能清晰地陳述其曾受觀察勒戒之次數、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此有警詢筆錄(見毒偵字卷第13至16頁)存卷可佐,且其於警詢中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間,亦與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相符(祥見本院簡字卷第28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意識應屬清晰,再觀諸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見毒偵字卷第43至47頁)所載,被告於警方到場後,尚能清楚表達其與男友發生爭執之過程,且表示暫不對其男友提出告訴及申請保護令,益徵被告於警詢時應無其所述意識不清之情形,難認員警有在其意識不清之情況下對其製作警詢筆錄之情形。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斐名於警詢及原審訊問中供承不諱(詳見毒偵字卷第13至16頁,本院簡字卷第28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卷第9至10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本案被告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為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甫4個月即再犯本案,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前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外,於109年間,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竟猶不思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考量其施用毒品雖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審酌其犯後雖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然仍飾詞爭執警察執法及採尿程序合法性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情,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於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被告猶執前詞提出上訴,顯無理由,已說明如前,故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傅偉
法官劉俊源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
書記官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