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拍字第5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遺產管理人楊長政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被繼承人 劉德全 所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劉德全所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里○○路○○巷○號建物(面積五一點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劉德全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德全(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0年1月
4日死亡,聲請人為其遺產管理人,依規定聲請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100年度家催字第3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於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聲請人已將公告內容於100年2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並呈報本院備查,上開公告期限已經屆滿。因被繼承人所遺遺產即主文所示之房屋,有大陸地區繼承人 何維 於100年7月6日向本院聲明表示繼承,經本院以100年度聲繼字第8號准予備查在案,因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在臺灣地區取得或設定不動產物權,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上開不動產,以利辦理標售後發還遺產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㈣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亦分別為民法第1129條、113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再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第67條第4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復按,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亦為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100年度家催字第37號民事裁定、公告、通知、新聞紙節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查詢100年度聲繼字第8號辦案進行簿在卷可按,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上開公示催告既經聲請人於100年2月27日刊登於新聞紙而公告期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何維已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劉德全在臺灣地區無親屬,無法經親屬會議程序同意變賣遺產,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劉德全之法定遺產管理人,為利害關係人,為處理遺贈物之交付、遺產之移交及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等職務,自有變賣遺產之必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勝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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