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邱文豐 被上訴人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貝睿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小字第5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起訴主張其為保險經紀人,受要保人暨被保險人 邱奎元 委任,代為向被上訴人洽訂如意人生變額萬能壽險契約(保單號碼:QL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佣金,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計算至民國104年5月12日之佣金新臺幣(下同)3,903元本息,並依給付與同業系爭保險契約之佣金率及報酬給付標準給付上訴人首續年之各續期佣金及報酬;又依上訴人陳報資料,其請求之本件佣金,如繼續算至104年8月6日為4,588元,另以邱奎元正常繳費持續20年計算,上訴人得請求之佣金為17,016元(參見上訴人104年8月10日民事上訴陳報狀);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有適用保險法第9條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係基於邱奎元之利益洽訂系爭保險契約,實務上係向承保之保險業即被上訴人收取佣金;人壽保險業為配合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保險局),避免保險市場因費率不同而產生錯價、放佣或不當折減保險費等情事,以維護保險市場秩序,均於報請保險局核備之保險費中內含保險招攬佣金,併向保險消費者收取,是本件保險招攬佣金原係被上訴人代上訴人向保險消費者邱奎元收取,自應代邱奎元給付予上訴人。96年7月18日修正前之保險法第9條亦明定保險經紀人係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代向保險人洽訂保險契約,而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佣金之人;倘保險經紀人洽訂保險契約成立時無法取得佣金,仍須免費提供後續協助理賠申請服務,難認合理。㈡原審有應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177號裁判要旨,保險經紀人除保險法明文規定佣金轉向保險人收取外,依其處理事務性質而言,仍係從事報告訂約機會,故應優先適用民法居間規定;是依民法第565條、第566條、第
570條居間契約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當事人即邱奎元、被上訴人有平均負擔佣金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至少應給付佣金二分之一予上訴人,原判決未適用上開規定,即屬違背法令。㈢原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179條規定而不適用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被上訴人於報請核備之保險費中內含本件保險招攬之佣金,併向邱奎元收取,然此佣金並非被上訴人營收範圍,被上訴人未將之給付予上訴人,而納入營收,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保險費率中佣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適用;亦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請求不符合不當得利規定,亦屬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3,90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依給付與同業之系爭保險契約佣金率及報酬給付標準,給付首續年之各續期佣金及報酬予上訴人。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何聲明或陳述可資記載。
五、茲就上訴人前揭各項上訴理由分述如下:㈠查現行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經紀人,指基於
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或提供相關服務,而收取佣金或報酬之人。」,僅係就保險經紀人之地位加以定義,並未規定保險經紀人基於被保險人之利益洽訂保險契約時,保險人應給付佣金或報酬,故保險經紀人所得收取之佣金或報酬為何,仍應依契約定之。而上訴人自承並未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報酬,自無違反保險法第9條規定可言。
㈡另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佣金及報酬(見原審卷第11頁)。惟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而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係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向邱奎元收取之保險費,應撥付依一定比例計算之金額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之佣金及報酬,惟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邱奎元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收取保險費,並非因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上訴人之利益,自非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求無理由,亦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前段之規定,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亦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民事訴訟法採不干涉主義及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查上訴人於原審僅援引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請求,並未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居間契約關係,原審自無從適用居間契約之規定而為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應適用民法第570條規定而不適用之違背法令情形,難認有理。且上訴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主張兩造間為居間契約關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570條規定給付二分之一之佣金,以及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核屬訴之追加及提出新攻擊方法,依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不得為之,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林玉蕙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