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3年度偵字第3124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劉書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柏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伍月拾叁日前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葉柏垣於民國103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駕駛和新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上石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應依行車號誌之指示;且在繪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冒然闖越紅燈並駛入對向來車道,適有 黃智麟王秀芳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MW6-003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路段直行於對向車道,致閃避不及發生撞擊,黃智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小腿磨損或擦傷、右小腿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智麟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且與顏名威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顏名威車輛倒地(未受傷);王秀芳亦因撞擊而車輛倒地(未受傷)。葉柏垣明知肇事後業已導致黃智麟受有傷害,竟未對黃智麟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繫方法,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駛前開租賃小客車駛離肇事現場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依黃智麟與顏名威提供之現場照片並調閱車籍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葉柏垣業已於104年5月13日前即104年5月12日依本件協商合意內容向檢察官指定之國庫專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302專戶」支付新臺幣6萬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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