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順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102年度簡字第22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緩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順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蕭順淙(下稱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條件即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賠償被害人 林洵生 新台幣(下同)6800元,共須賠償20萬4000元,而於102年6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林洵生1萬3600元,尚欠19萬4千元未還,且被告之行動電話已非其本人使用,被告顯不可能於緩刑期滿前清償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記錄表、臺中地檢署104年5月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款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2年5月17日以102年度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履行調解條件(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565號調解內容)即自102年6月10日起至104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賠償被害人林洵生新台幣(下同)6800元,共須賠償20萬4000元,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調解程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林洵生1萬3600元,復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按,足認受刑人無意履行前開判決所宣告緩刑所附之負擔,則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甚為明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的緩刑宣告,本院認為受刑人既無意履行法院於刑事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所宣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之損害賠償,足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而無從預期受刑人可收緩刑為勵自新之效果,當有執行原刑罰之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