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伶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怡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欄及附表編號4之被害人欄內關於「 蔡枋敏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蔡坊敏 」、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
104年5月7日21時04分許」、附表編號7之匯款時間欄應更正為「104年5月8日13時30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存款帳戶行騙之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詐取款項依比例朋分報酬,或其他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又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其次,被告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詐騙集團成員,嗣再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其數個舉動間具時、空密切關連,且為達同一幫助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舉動之接續實行,為接續犯,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即足。又被告以一行為將3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前開詐騙集團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 呂銘彥馬世蓁呂欣珈郭詠晴 、蔡坊敏、 韓宏強黃煒婷余天祐邰中孚尤韻雯 及被害人 柯靜茹 之財物,係以客觀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前開詐騙集團詐騙11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已同時觸犯數個同種類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帳戶提供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呂銘彥等11人受有上開財產上程度不一之損害,又迄未其等達成和解,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無前科(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素行 尚稱良好,並考量其為大學畢業學歷(參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暨其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簡易庭法官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依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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