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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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0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807號),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月馨書記官薛淑玲通譯陳穗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偉中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偉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42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8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里路○○○號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嗣因其發生車禍送往臺中市○里區○○路○○○號仁愛醫院急診室就醫時,為警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搜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1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24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書記官薛淑玲
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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