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5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5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謝瑾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伍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所簽訂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3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7頁、第18頁、第22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9,925元,及自民國94年8月23日起至94年9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177元,及其中13萬8,596元自104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0,650元,及其中13萬8,181元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8月6日具狀將第1項聲明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將第2項聲明請求之利息變更為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頁至背面)。經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2年10月間向原告申辦YouBe予備金即現金卡信用貸
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當月應還之金額,並依週年利率20%按日計付貸款利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94年9月7日最後一次還款799元,至104年6月26日止,尚餘借款本金4萬9,925元未清償;並應給付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延滯利息。
㈡被告另於91年6月間向原告請領玫瑰VISA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4年8月29日最後一次還款5,000元,至104年6月14日止尚欠消費記帳款41萬1,177元(含本金13萬8,596元、循環信用利息27萬2,581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6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週年利率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㈢被告再於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辦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依
約被告所獲核發貸款額度為15萬元,貸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於94年9月6日最後一次還款4,630元,至104年6月17日止共累計34萬0,650元(含本金13萬8,181元、利息20萬2,469元)未清償,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104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上開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明細、現金卡∕隨意金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信用卡客戶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1頁、第38頁至第42頁),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易貸金卡易貸專案ID歸戶債權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客戶帳務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信用紀錄查詢明細、易貸金卡易貸專案本金及利息簡易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7頁)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及易貸金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又菁
法官林芳華法官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
書記官徐筱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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