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130號聲請人 歐新國 相對人 歐麗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歐麗娟(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歐新國(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歐麗娟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歐麗娟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歐新國之胞妹即相對人歐麗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6年7月5日因精神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安醫院,並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歐麗娟過去除了慢性思覺失調症之外無其他重大生理疾病病史。個案於國中階段開始有精神疾病症狀,會出現被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視幻覺等症狀。曾經住過高雄榮總精神科、屏安精神專科醫院住院治療。目前出院之後由家人接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自行照顧迄今。個案意識清楚,可以簡短與人交談,說話速度緩慢。會談之中顯示目前仍偶而會出現被迫害妄想、關係妄想、聽幻覺等症狀。認知功能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之定向能力不佳,對於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則正常。個案日常生活皆尚可以自理,且可以自行購物,但是計算該找回之零錢容易錯誤、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財物。個案各項功能明顯退化,簡單的衣、食、衛生、交通等生活內容可以自理。但是因為長期罹患有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逾30年,偶而會出現妄想與聽幻覺之干擾導致其現實判斷能力不佳,金錢之計算能力與記憶能力也受損。因此可以判斷個案已經因為罹患長期之慢性思覺失調症合併輕度智能不足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受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也因而明顯受損。無法完全獨立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輔助宣告之標準等情,均有本院104年8月11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104年
8月12日屏安醫字第(104)0354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歐新國為相對人歐麗娟之胞兄,另最近親屬即相對人之胞兄 歐新偉 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18頁)。是由聲請人歐新國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歐新國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如欲申請辦理輔助宣告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