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762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46、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起,在其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召集二個互助會(各會會期、會款、底標、開標時間、會員人數詳見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下稱編號㈠合會、編號㈡合會),各會均在上揭其住處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內標制),會員須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詎丁○○明知其經濟狀況已陷於窘境,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止,利用欲投標之會員可不親自到場投標,會員彼此間並不全然認識且未全部到場投標,及其為會首身分掌控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在上址開標時,未經各被冒名活會會員之同意,連續偽簽如下列所示之署押及投標金額於標單(開標後撕毀丟棄而未據扣案)上,而偽造依民間合會習慣足以表示各標單上所載之會員,願以標單上所載之投標金額標取合會之準私文書,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先後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冒標之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丁○○並於冒標後向各合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人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分別交付會款予丁○○,丁○○即以此方式詐得會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五十九萬四千七百元,其詳情如下:
㈠丁○○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冒用編號㈡合會活會會員庚○○(
林游素貞 以其配偶庚○○之名義參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庚○○之署押一枚及投標金額二千九百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丁○○於冒標後,旋即向林游素貞佯稱該次由他人以二千九百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庚○○以二千九百元得標,致使包含林游素貞、癸○○、辰○○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四十九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會款(如附表標號㈡所示)予丁○○。
㈡丁○○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冒用編號㈡合會活會會員辛○○
(係辰○○以其配偶辛○○之名義參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辛○○之署押一枚及投標金額四千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丁○○於冒標後,旋即向辰○○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四千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辛○○以四千元得標,致使包含辰○○、林游素貞、癸○○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三十五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二十一萬元之會款(如附表標號㈡所示)予丁○○。
㈢丁○○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冒用編號㈠合會活會會員寅○
○(寅○○以其本人名義參加)之名義,於標單上偽簽寅○○之署押一枚及投標金額八百元,偽造完成後即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丁○○於冒標後,旋即向寅○○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八百元得標;向活會會員丑○○○(以子○○、 黃淑真 名義參加二會)、己○○(以 林進丁 名義參加二會,其中一會為活會)佯稱該次由寅○○以八百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寅○○、丑○○○、己○○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會款(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予丁○○。
㈣嗣因丁○○已無力支付會款,而編號㈠及編號㈡之合會分別
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及同年十月十五日起停標倒會(原審漏載編號㈡合會之停標日期),前述編號㈠㈡合會之活會會員丑○○○、己○○、林游素貞、癸○○、辰○○追查後,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丑○○○、己○○、林游素貞、癸○○、辰○○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召集事實欄所載之互助會,各會均在宜蘭縣○○鎮○○路○○○號開標,每次以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均採內標制),會員須於標單上填寫標息並署名以參與投標(標單上並未載明「標單」字樣),由伊主持開標,標單於開標後均已撕毀丟棄,及其曾使用編號㈠合會會員寅○○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後參與該合會之投標,並已得標。編號㈠合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停標時,僅剩三會即結束,當時編號㈠合會之會員子○○、黃淑真(係丑○○○以此名義參加)、林進丁(係己○○以其孫子林進丁之名義參加)、寅○○各一會均屬活會。編號㈡合會於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停標時,編號㈡合會之會員庚○○(係林游素貞以其配偶庚○○之名義參加)、辛○○(係辰○○以其配偶辛○○之名義參加)均屬活會等事實不諱(第一四六號偵緝卷一二、一一一頁,原審卷二○、二二、六三、六四、六七至六九頁)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經由寅○○之同意借其名義標會,且錢已經償還寅○○,伊是因週轉不靈才倒會,並沒有冒用寅○○、庚○○、辛○○之名義而偽造標單冒標詐欺取財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所召集之編號㈠㈡合會係採內標制,且活會會員欲參與
投標時,必須填寫書有姓名及投標金額之標單(任何空白紙張均可,其上並未記載標單二字),由被告主持開標,於開標後,則由被告出面告知各合會會員該次得標人,並收取會款等情,業據證人即編號㈠合會會員丑○○○、己○○、寅○○;編號㈡合會會員林游素貞、癸○○於原審具結證述綦詳(原審卷四三、四五、四八、四九、五一、五三、五七至五九頁),自可認定屬實。
㈡關於冒標標號㈡合會會員庚○○部分:
⑴證人即編號㈡合會之會員癸○○迭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
:伊參加編號㈡合會三會,均屬活會,被告來收會款時,當面告訴伊九十年九月五日是由「聰明」以二千九百元得標;伊所提出互助會簿內之註記,都是被告跟伊說什麼人得標、多少錢得標,伊才寫上去的,上面有寫名字的,都是被告告訴伊是那個人得標,伊就寫上去等語明確(第一四六號偵緝卷五二頁,第十號調偵卷四十頁,第四九六號偵卷五頁,原審卷五七至五九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編號㈡互助會簿一件在卷可稽(第十號調偵卷四七頁)。而依上開互助會簿之記載,編號㈡合會之會員名字為「聰明」者,僅「庚○○」一人,足見被告所稱之「聰明」即係指庚○○。
⑵再者,林游素貞以其配偶庚○○之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五日之編號㈡合會共二會,迄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停標倒會時,該二會均屬活會乙情,亦據證人林游素貞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甚明(第十號調偵卷四十頁,原審卷五三、五四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林游素貞並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向癸○○說伊先生將會標走,但伊實際上沒有標,應該還是活會,被告尚未還伊會錢等語(本院卷四九頁)。由⑴⑵所述,足徵林游素貞以其配偶庚○○名義參加之編號㈡合會,遭被告冒標之情,自可認定屬實。又參與編號㈡合會投標時,必須填寫標單,於標單上簽名,並寫上投標金額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從而,被告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冒用庚○○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庚○○之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二千九百元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林游素貞佯稱該次由他人以二千九百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庚○○以二千九百元得標,致使包含林游素貞、癸○○、辰○○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四十九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三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會款予被告(按編號㈡合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標,至九十年八月五日止,含每年二、六、十月加標之次數,總計已開標十六次,故於九十年九月五日時,尚有活會四十九會,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00000-0000=7100,7100×49=3479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證人癸○○之證詞,核均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㈢關於冒標編號㈡合會會員辛○○部分:
⑴證人即編號㈡合會之會員吳 簡美 迭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
:伊以簡美之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編號㈡合會,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或八月間收會錢時,伊問這次何人得標,他說是你們 阿雪 就是辰○○得標;被告跟伊是好朋友,伊不會亂說話,後來在法院(應指地檢署)開庭的時候,伊看到辰○○也到法院,伊就跟辰○○說「你不是死會?怎麼也來法院」,辰○○才知道被告說她得標,辰○○說她根本沒有得標等語明確(第一四六號偵緝卷七三頁,原審卷六十、六一頁)。而編號㈡合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得標金額為三千六百元、同年八月五日之得標金額為四千元之事實,亦有證人癸○○所提出之上開互助會簿在卷可稽(第十號調偵卷五三頁)。
⑵再者,辰○○以其配偶辛○○之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
八月五日之編號㈡合會一會,迄至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停標倒會時,仍屬活會乙情,亦據證人辰○○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甚明(第一四六號偵緝卷六八頁,原審卷五五頁),核與證人 黃鈺玲 於原審證述:伊以先生 江金城 之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之編號㈡合會一會,辰○○託伊交會錢給被告,她託伊交的會錢都是活會的會錢,且在被告要倒會之前,我們有聽到風聲,伊本來約辰○○要合夥先去標一會,辰○○說應該不會倒,後來才沒有去標,所以伊知道辰○○還是活會等之情節相符(原審卷六
一、六二頁)。復經辛○○於本院具結證稱:伊太太用伊名義入被告合會,被告用伊名義標會一事伊是事情發生後才知道,被告迄今尚未還錢,伊太太要去標時有人告訴他你的會已經被標走了,你還來幹什麼等語(本院卷四八、四九頁),足徵辛○○此一會確非其本人及其配偶辰○○投標無疑。而參與編號㈡合會投標時,必須填寫標單,於標單上簽名,並寫上投標金額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冒用辛○○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辛○○之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四千元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辰○○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四千元得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由辛○○以四千元得標,致使包含辰○○、林游素貞、癸○○在內之活會會員(總共尚有三十五會活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二十一萬元之會款予被告(按:依前列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或八月五日冒用辛○○名義標會之犯行,至於確定之冒標時間及冒標所得金額,因被告否認犯行,且已查無證據得以確定,故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認定。而經比較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三千六百元冒標、同年八月五日四千元冒標之被害活會會員人數、詐得之活會會款數目,可知以九十一年八月五日用四千元冒標計算所得之被害活會會員人數、詐得活會會款數目均較低,較有利於被告。因此編號㈡合會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起標,至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止,含每年二、六、十月加標之次數,總計已開標三十次,故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時,尚有活會三十五會,則被告因冒標而詐得之金額為:00000-0000=6000,6000×35=2100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及證人 吳簡美 之證詞,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㈣關於冒標編號㈠合會會員寅○○部分:
⑴被告雖於本院辯稱有經寅○○同意使用其名義標會,惟被
告於原審已坦承,其曾於未告知編號㈠合會會員寅○○之情形下,使用寅○○之名義,於標單上填寫寅○○之姓名及投標金額後參與該會之投標,並已得標(原審卷六七、六八頁);編號㈠合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停標時,僅剩三會即結束,當時該會之會員子○○、黃淑真(係丑○○○以此名義參加)、林進丁(係己○○以其孫子林進丁之名義參加)、寅○○各一會均屬活會等事實不諱(原審卷二○頁),並有編號㈠之合會簿在卷可稽(第十號調偵卷十五頁)。
⑵再者,證人即編號㈠合會會員寅○○、丑○○○、 黃素真
、己○○亦分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具結為證,寅○○證稱:伊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編號㈠合會一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停標倒會之時,仍屬活會。被告確定沒有告知要用伊的名義標會,也沒有還伊會款五十萬元;丑○○○證稱:伊以子○○及黃淑真之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編號㈠合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停標倒會之時,該合會僅剩三會即結束,且伊所參加之二會均屬活會、被告有還一部分錢約三十多萬元,確實金額不記得;黃素真證稱:伊母親丑○○○幫伊參加被告的編號㈠合會一會,但她是用黃淑真的名義;己○○證稱:伊以孫子林進丁之名義參加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之編號㈠合會二會,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五日被告停標倒會之時,仍有一會屬於活會(第十號調偵卷四一、五
五、三九頁,第一四六號偵緝卷五一頁,原審卷五十、四
三、四四、四六、四九頁,本院卷四六、四八頁)等情綦詳。而參與編號㈠合會投標時,必須填寫標單,於標單上簽名,並寫上投標金額之事實,亦經認定在前。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冒用寅○○之名義,於標單上偽造寅○○之署押並填寫投標金額八百元後,參與競標,並將偽造之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寅○○佯稱該次由他人以八百元得標、向活會會員丑○○○、己○○佯稱該次由寅○○以八百元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寅○○(一會)、丑○○○(二會)、己○○(一會)陷於錯誤,誤以為該次係由他人得標,而交付總金額共三萬六千八百元之會款予被告(按:依前列證據,已可證明被告確有冒用寅○○名義標會之犯行,至於確定之冒標時間及冒標所得金額,因被告已不復記憶,且又查無證據得以確定,故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為認定。
而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底標八百元冒標計算所得之被害活會會員人數、詐得活會會款數目均較低,較有利於被告。因此編號㈠合會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標,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止,總計已開標四十七次,故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時,尚有活會四會,則被告因而詐得之金額為:
00000-000=9200,9200×4=36800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核屬事後卸責之詞,諉無足取。
㈤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丙○○證明被告並無冒用辛○○
之名義標會。另證人寅○○、壬○○、丑○○○等人,就被告向寅○○借標部分已以所有房地抵押設定為還款,暨丑○○○有暴力催討取回會款等節作證。惟該等證人於本院到庭所為證詞(本院卷九八至一○三頁),均無從憑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至證人乙○○、甲○○雖均供稱寅○○有同意借標予被告云云,而為附合被告之供述;然參諸前揭㈣論載理由及被告於原審尚坦認未經寅○○同意而冒標等情,其二人顯因係被告之配偶及女而為偏頗之詞,自不足採。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傳喚證人戊○○、卯○○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犯行,均核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理由:㈠按在標單上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
者,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其競標之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又冒用他人名義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所出利息之行為,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除表示標會之會員外,另表示該名義人願出所書之利息金額標取會款,並非單純之只為投標會員之識別,故於標單上冒簽他人姓名,乃表示投標名義人簽名之意思,應認係偽造他人之署押。
㈡本件情形,被告以被冒標會員之名義在空白紙上偽填姓名、
投標金額,但未書寫「標單」字樣,再於開標後,將標單出示予競標時到場之合會會員而行使之,且於冒標後向各合會之活會會員詐稱係被冒標之會員得標(被冒標人部分,則告知係他人得標),使不知情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他人得標,而分別交付會款予被告。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每次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而同時詐騙各個活會會員(當時之活會會員),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併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並審酌被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冒標三次,活會會員受騙金額已近六十萬元;犯後僅賠償少數受害人部分金額,迄今未賠償大多數被害人之損失;合會金均為合會會員每月省吃儉用所存下,被告冒標詐騙之行為,已造成活會會員受有嚴重之經濟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敘明所行使偽造之上揭標單,被告供稱已於標會後撕毀丟棄,已確定滅失而不復存在,其上偽造之署押自無庸宣告沒收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仍執陳詞,否認冒標及詐欺情事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合會起迄時│會款│底標│開標時間│會數│詐得金額│││間│(新臺幣│(標息│││││││)│)││││├──┼─────┼────┼───┼─────┼───┼────────┤│㈠│87.9.15.至│10000元│800元│每月15日中│51│冒名會員寅○○名│││91.11.15│││午12時│(含會│義部分:│││││││首)│(00000-000)x││││││││4=36800│├──┼─────┼────┼───┼─────┼───┼────────┤│㈡│89.8.5.至│10000元│800元│每月5日中│65│冒名會員庚○○名│││93.11.15│││午12時│(含會│義部分:││││││(每年之2.│首)│(00000-0000)x││││││20、6.20、││49=347900││││││10.20各加│├────────┤│││││標一次)││冒名會員辛○○之││││││││名義部分:││││││││(00000-0000)x││││││││35=21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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