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25號、第4356號),被告就酒醉駕車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並於8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另2人共飲用清酒1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酒後駕駛牌照號碼UI-4502號自小客車,於同日中午12時許,沿臺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路與與國安街之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及右後車門擦撞同向在前行駛於機慢車道上由甲○○○駕駛之VDM-993號輕型機車左後視鏡及左手把,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拇指基部骨折、左腓骨下端線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甲○○○撤回告訴,另由合議庭審理),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試乙○○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0毫克,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0張以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引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查被告於肇事經送醫後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
1.20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審酌被告之品行(無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於89年間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89年度南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飲酒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20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在市區開車終至釀成車禍,事後已與甲○○○成立民事調解,有調解書1份可稽以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乙○○另犯過失傷害及駕車肇事逃逸部分,非屬簡式審判程序,應另由本院合議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5年6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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