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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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健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健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玖捌參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案紀錄應補充更正為「洪健峰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102年度毒偵字第3092、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起應補充更正為「因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未到驗,洪健峰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當場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洪健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自承犯行並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要件,且難謂毫無訴訟經濟之效,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米白色結晶塊、白色結晶塊各1包(驗餘淨重合計0.2983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4337號被告洪健峰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峰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2年10月7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10
2年度毒偵第3092、5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9日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8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10日1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983
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洪健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6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2.9836公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34715號毒品鑑定書1紙,(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
2.9836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檢察官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