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國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修法意旨明確指出包含同法第
206條,是以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第1項之規定,囑託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第1項之鑑定報告,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另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引用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揭規定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國棟固坦承其於103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係服用綽號為「藍仔」之藍姓友人所提供源自大陸之膠囊藥物,以於頭昏時幫助其清醒頭腦之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除為被告所自承外,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參偵卷第6、7頁)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二)又毒品施用後於施用者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大時限,依文獻之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日,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小時內則約有施用劑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查照,再尿液中是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等反應,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之濃度時,即可認定安非他命類之藥物存在:(一)安非他命:500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就尿液檢體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高於500ng/mL時,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亦應同時等於或高於100ng/mL,方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觀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說明甚詳。又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確認檢驗,乃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為目前公認較為精細之檢驗方式,一般尚不致產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偽陽性反應,且就檢驗之檢體而言,係以分析物是否存在為準,分析結果等於或高於最低可檢濃度時,即稱之為陽性,而被告上開尿液檢體之確認結果,檢出濃度各為甲基安非他命:24,720ng/mL,安非他命:5,460ng/mL,均高於該確認結果報告之最低可檢濃度,此有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上開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要無疑義。
(三)至被告雖以其係服用綽號為「藍仔」之藍姓友人所提供源自大陸之膠囊藥物,以於頭昏時幫助其清醒頭腦之用等語置辯,且於本院訊問時更陳稱該藥品原為該友人,因呼吸道問題用以治療所用,經其向該友人表示其有頭暈之問題後,該友人即於102年7、8月間提供此藥品約70、80顆之膠囊,供其幫助頭腦清醒所用,其於服用後亦感覺良好等語,然來路不明之藥物豈會為一般具通常智識之人所任意、長期服用,衡諸常情,尚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該友人之職業為搬家工人,亦非具有專業藥品知識之人,如何辨識藥品療效且大量供人服用,亦屬有疑。再者,同一藥品既可先用於治療該名友人之呼吸道問題,又可改用於治療被告頭暈症狀,更顯無稽。況且,被告於本院審查庭行準備程序時已陳稱其驗尿當時有服用源自大陸之藥品,係用以治療胸部疼痛,不會暴飲暴食等語,更與上開所辯係於頭昏時用以幫助其清醒頭腦等詞,前後未相一致,是否可信,實屬有疑。此外,被告迄今亦未提供上開藥品供驗,且經本院多次請其陳報該名藍姓友人資料供本院依其所聲請而傳喚到庭作證,仍屢屢未予陳報,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後始陳報本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衡情應係卸責之詞,委難憑採,亦無傳喚該名藍姓友人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2級毒品,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1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然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查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9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
2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
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已如前述,另於98年間因持有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2月確定,於101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判處罪刑確定,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顯已有成癮性,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併考量其先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刑度,對其所生矯治之效,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穩定工作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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