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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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傅淑綺
傅淑儀 傅淑紋 上列原告對被告臺南市政府稅務局、高雄市政府、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等必要事項,尚有不明,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2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依上開裁定意旨,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費及補正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亦有查詢表附卷足憑,是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羅振仁